计存术
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
何某
原告计存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房保安公司保安,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房保安公司保安,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计存术与被告李某、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计存术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计存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李某无关。
被告何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李某、何某殴打计存术的事实,其行为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于2014年2月20日下达(2014)第40号、41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何某给予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李某无关。李某没有接受过行政处罚。
被告何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经本院到平新派出所核实,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三、二四二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意在证明:计存术被李某、何某殴打导致闭合性腹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上消化道出血等伤情及入院治疗十六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李某无关。
被告何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计存术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四、医疗门诊费票据、急救医疗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意在证明:计存术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329.8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李某无关。
被告何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计存术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五、病人护理证。意在证明:计存术住院期间由其子计中彪护理,共计十六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李某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计存术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时间,李某虽不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六、工资证明。意在证明:计存术在平南电厂火电一公司架子队从事劳务,日薪130.00元。计存术之子计中彪在平房区六顺汽车轮胎修理部,从事焊工劳务,日薪2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李某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计存术与计中彪提供劳务的处所,但对其证明的工资数额因缺乏相关财务凭证及税费缴纳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何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与计存术发生口角后将计存术强行推进保安室,并与何某一起将计存术打伤,李某与何某的行为存在过错。计存术虽对争执的起因负有责任,但其损害结果是在被强行推进保安室后造成的,计存术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某与何某对计存术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存术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其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329.89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与何某对此应予赔偿。李某虽辩称损害的发生与其无关,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存术住院治疗16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20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6天。计存术虽举证证明其在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但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数额为3,245.80元(32,909.00元/年÷365天×36天]。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计中彪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六顺汽车轮胎修理部从事焊工劳务,其主张的工资收入因无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支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计存术的实际住院天数,其护理费总额应为1,915.40元(43,695.00元÷365天×16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存术实际住院16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0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计存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计存术因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但其未能证明因此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计存术医疗费13,329.89元、误工费3,245.80元、护理费1,9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19,291.09元;
二、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计存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由原告计存术负担122.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何某负担3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与计存术发生口角后将计存术强行推进保安室,并与何某一起将计存术打伤,李某与何某的行为存在过错。计存术虽对争执的起因负有责任,但其损害结果是在被强行推进保安室后造成的,计存术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某与何某对计存术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存术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其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329.89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与何某对此应予赔偿。李某虽辩称损害的发生与其无关,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存术住院治疗16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20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6天。计存术虽举证证明其在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但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数额为3,245.80元(32,909.00元/年÷365天×36天]。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计中彪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六顺汽车轮胎修理部从事焊工劳务,其主张的工资收入因无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支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计存术的实际住院天数,其护理费总额应为1,915.40元(43,695.00元÷365天×16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存术实际住院16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0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计存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计存术因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但其未能证明因此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计存术医疗费13,329.89元、误工费3,245.80元、护理费1,9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19,291.09元;
二、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计存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由原告计存术负担122.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何某负担313.00元。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冀宇慧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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