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增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增利与被告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被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增利、被告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燕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丰、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安济大街石塔西路东北角商住楼。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两被告合作投资开发的,位于安济大街石塔西路东北角“茂华大厦”(后更名为赵州首府)1号楼(南楼)1层2层3层,共计3553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故依法起诉。
被告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不属于买卖,实际是借款,房屋是用来做抵押的。
被告燕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燕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商铺楼,被告国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燕某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确认此事实,燕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燕某公司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义务关系,起诉燕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28日原告计增利与被告国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交纳购房款300万元的收据。
2、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个证的复印件及国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茂华大厦1号楼平面图。
3、2009年11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合作协议。
被告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称工商登记手续、平面图是我提供的,五证不是我提供给原告的,项目转让给燕某公司前没有五证,对原告提供的这五证不清楚。对3号证据称二被告确实在2009年11月1日签订过合作协议,在没有履行的情况下,2010年2月份解除了合作协议。
被告燕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燕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真实性无法质证,且与燕某公司无关联性,收据的真实性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称五证上有被告国华公司的公章,对五证真实性不质证,对工商登记手续无异议。因为是原告与被告国华公司之间交易过程中存在的证据,与燕某公司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称双方可能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没有履行,双方用其他协议书将这份协议作废,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燕某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燕某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欲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自收购协议签字起合作协议作废。
2、被告燕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取得的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称燕某公司收购的楼房没有相关建设手续,收购之后补办了相关手续包括五证的手续。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称我购买的房屋是在2009年12月28日,合作协议是否履行与我无关;对2号证据称被告出示的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了原告购买房屋合法,在起诉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应认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合法。
被告国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国华公司(甲方)与被告燕某公司(乙方)就赵某茂华大厦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合作方式为乙方出资继续推动项目建设,双方均为项目公司股东,甲方负责协调后续工程连接等关系,同时协助乙方完善项目手续,乙方出资负责项目剩余部分开发建设、租售等,双方的收益甲方以固定收入体现,具体如下:甲方以项目现状为条件与乙方合作,乙方负责签订合同后项目的各项税费和项目开发建设费用并办理开工、租售的所有手续;乙方于2010年春节前向项目支持500万资金用于项目的继续开发建设。二被告均表示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
2009年12月2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国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价款为300万元,出卖人同意将1号楼(南楼)1层、2层、3层共3553平方米,出售给买受人,不存在面积差异。该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国华公司交纳购房款300万元。
2010年2月8日被告国华公司(乙方)与被告燕某公司(甲方)签订赵某茂华大厦项目收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关于收购方式约定,项目已建成2万平米作价3478万元,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向施工方分期、分批结算;收购协议生效后,除施工方的工程款由甲方承担并分期、分批处理结账外,其他所有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独自承担。第三条约定,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前签订的有关茂华大厦项目的其他合作协议一律作废。
被告燕某公司接收该项目后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3年5月13日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楼房被告称已经处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华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属于预售合同,根据庭审情况,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国华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被告燕某公司于2010年收购茂华大厦项目时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
被告燕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二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中显示已经将之前的合作协议作废,且二被告均称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二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没有实际履行,导致合作关系并未形成。
被告燕某公司对被告国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与燕某公司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燕某公司承继了该份合同的履行义务,故向被告燕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无法支持。
虽然燕某公司取得了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与被告国华公司无关,在被告国华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国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计增利向被告国华公司交付购房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计增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志霞
审判员 杨旭宁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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