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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邱某某等与詹建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詹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慕拉士大马路XXX-XXX号合富188-第一座8楼C。
  原告:潘宝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慕拉士大马路XXX-XXX号合富188-第一座8楼C。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文,上海陈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志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二层后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邱某某、詹莉萍、潘宝珊诉被告詹建平及第三人金志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文,被告詹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及第三人金志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田堵宅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将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五人名下,四原告取得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四。事实和理由:上海市田堵宅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邱某某的私有住房。1990年该房屋被动迁,1992年原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将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大宁路房屋)调配给本案五名原、被告当事人使用。租赁户名为邱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其他原、被告。2000年被告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2001年3月6日,大宁路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与第三人金志恩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8日,大宁路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2007年7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大宁路房屋产权归于第三人,原告认为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的动迁早在90年代初期已经完成,当原告分配到大宁路房屋公房时,已经享有了动迁安置利益,动迁利益已经分配完毕。大宁路房屋是被告基于合法手续递交材料并支付对价买下的产权房,后又因协议离婚时补偿给第三人,以上行为均合法有效,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来院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邱某某与詹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詹建平和詹莉萍,金志恩、詹建平原系夫妻关系。潘宝珊系邱某某的外孙女。
  1990年,因邱某某位于上海市田堵宅XXX号、面积54.81平方米的自有私房动迁,1992年4月,原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受配给邱某某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受配人邱某某,家庭主要成员有詹建平、詹莉萍、詹某某、潘宝珊,房屋面积31.1平方米、厅8.3平方米计1/2,总面积为35.3平方米。2000年10月27日,大宁路房屋由詹建平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为产权房,登记建筑面积63.71平方米,产权人为詹建平一人。2007年6月28日,金志恩、詹建平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对大宁路房屋办理房屋夫妻变更,更名为金志恩。2007年6月29日,大宁路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金志恩一人。2007年7月3日,金志恩、詹建平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大宁路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子女由女方抚养。
  另查明,原告詹某某曾以金志恩、詹建平、詹憬栋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二层后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金志恩、詹建平、詹憬栋向詹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90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詹某某、邱某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的代理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凉城房管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共同将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街道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房(以下简称广灵四路房屋)以房屋全部售价19,209元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为产权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39.57平方米。2013年7月10日,詹某某、邱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广灵四路房屋赠与詹莉萍、朱德鸿(詹莉萍之子)。2017年12月19日,邱某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上海市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联谊路房屋,面积119.98平方米)以及上海市联谊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13(面积33.76平方米)”、“……詹某某、邱某某共同将广灵四路房屋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为产权房,虽然这套房屋目前登记在詹莉萍、朱德鸿的名下,但是詹某某将广灵四路房屋购为产权房这一过程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属于本市有其他住房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并据此作出判决:“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调配单载明,原、被告五人均为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大宁路房屋应由原告詹某某、邱某某、詹莉萍、潘宝珊及被告詹建平共同承租、使用;故四原告在系争房屋动迁利益中的权益,应为在大宁路房屋内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在各当事人受配大宁路房屋居住使用时已经完成,现四原告要求再行分割大宁路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詹某某、邱某某、詹莉萍、潘宝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原告詹某某、邱某某、詹莉萍、潘宝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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