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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冯凯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凯丰,男,生于1996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住所地商某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注册号612500200002608。
负责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冯凯丰、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冯凯丰,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1.26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4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60元,合计172501.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凯丰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凯丰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5日7时20分,被告冯凯丰驾驶车牌号为陕HMM7**号小型客车,沿四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村路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左转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詹某某受伤。原告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后踝骨折,左足皮肤裂伤。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詹某某伤残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凯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某某无责任。被告冯凯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被告冯凯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凯丰垫付住院医疗费27000元,并且从2018年3月15日到2018年4月18日之间共35天,被告冯凯丰父亲每天都有给原告送饭。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辩称,被告冯凯丰所驾驶车辆确实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冯凯丰已经因为酒驾被吊销驾驶证,故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针对本次事故只愿意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并且保留对被告冯凯丰的追偿权。另外从原告詹某某住院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看,2018年4月23日之后原告并无实质性治疗措施,存在挂床嫌疑,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期限应该参考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詹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其所提交证据只是一张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7时20分,被告冯凯丰驾驶车牌号为陕HMM7**号小型客车,沿四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村路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左转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詹某某受伤。原告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后踝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2天,花医疗费28581.26元(被告冯凯丰垫付27000元)。原告詹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冯凯丰家人给原告詹某某送饭35天。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詹某某伤残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凯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某某无责任。被告冯凯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冯凯丰已经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
另查明,原告詹某某与妻子育有两女一子,长女尚某某(随母姓)生于2009年10月2日,次女詹某1,生于2011年3月28日,儿子詹某2,生于2013年7月14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案、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冯凯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凯丰已经被吊销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洛南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冯凯丰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詹某某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主张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部分垫付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享有对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的追偿权。原告詹某某主张财产损失1060元,其所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该证明无法看出维修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的信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詹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詹某某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确定为28581.26元(被告冯凯丰垫付27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结合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呈持续务工状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75天应予支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天80元,误工费计140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护理天数确定为152天,每天酌情确定80元,计1216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2天,但是被告冯凯丰家人送饭35天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7天计算,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5、营养费按住院62天每天20元,计12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詹某某十级伤残情况,计算为30810×20年×0.1=616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88计算,结合原告詹某某伤残等级和三个子女年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88元×(9年+11年+13年)×0.1÷2﹦33640.2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00元。以上合计163651.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冯凯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3651.46元,由被告冯凯丰赔偿,扣除被告冯凯丰已经垫付的27000元,被告冯凯丰应再赔偿16651.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冯凯丰赔偿原告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651.46元,扣除被告冯凯丰已经垫付的27000元,被告冯凯丰应再赔偿16651.46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冯凯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山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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