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被告: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平川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69704-3,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村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维礼,重庆平川物流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平川物流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襄城县,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2-X,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3-4楼。诉讼代表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64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詹某某驾驶鄂E×××××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何华菊)由龙泉沿小鸦公路往鸦鹊岭方向行驶,行至四畈村村级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渝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何华菊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华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64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被告重庆平川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辩称:一审辩论终结,赔偿标准应按照原一审时的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确定,且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万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驾驶鄂E×××××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何华菊由龙泉沿小鸦公路往鸦鹊岭方向行驶,行至四畈村村级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渝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何华菊当场死亡、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华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夷陵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骨复合型骨折;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伴颅内少量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致伤后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69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82天。2016年7月1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Ⅳ级。2、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3、误工时间为2年。4、护理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重庆平川物流支付原告医疗费20100元、赔偿费6万元(其中3万存放于交警大队)。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66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4066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某、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另查明:1、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渝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平川物流公司,该车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詹某某与何华菊系夫妻,詹遥慧系二人之女,詹光树系詹某某之父,代元香系詹某某之母。詹光树、代元香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詹德举病故,次子詹某某,长女詹菊玲。原告詹某某、詹遥慧、何华菊于2003年10月从宣恩县万寨乡后坪村迁至当阳市王店镇××土坡村居住。3、被告万某某是被告重庆平川物流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4、2017年12月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詹某某伤残程度评为四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其目前损伤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税务登记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后坪村委会证明、黑土坡村委会证明、宁波港岛建筑公司证明、工资清单、朱正全询问笔录、詹某某询问笔录、后坪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及迁移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重庆平川物流公司提供的垫付单据两张、《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关于原告与被告万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和被告万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万某某系受被告重庆平川物流公司的安排,在履行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重庆平川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1654.1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据实认定;2、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270510元,原告提供一直在外务工证据不足,其一,没有用人单位有关信息的证明、没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证明、工资清单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相关财务会计凭证予以佐证;其二,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从原户籍地迁至现在××市××土坡村。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只能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78150元(12725元/年X20年X70%);4、误工费88992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据实认定为25450元(12725元/年X2年);5、护理费324261.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4530元(30元/天X151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8元,詹遥慧的生活费标准同前述理由,本院也只能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10938元/年予以支持,应为16407元,詹先树、代元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据实认定为49015元;合计65422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10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654.1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78150元、误工费25450元、护理费324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697667.93元,经划分责任后应为348834元。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詹某某受伤,何华菊死亡,与本案相关联的本院(2016)鄂0506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9877元,故本案中应依法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重庆平川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2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51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被告重庆平川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礼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川,被告平安财保重庆渝中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石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88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8834元,其中801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2元,由被告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星
审判员 肖 杰
审判员 艾书强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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