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长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詹红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詹长文与被告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长文及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为农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詹长文在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耕种被告詹某某的耕地,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詹某某遇事不冷静是造成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双方互殴造成对方的身体损害,应各自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长文因身体损害诊疗费1832.16元,由被告詹某某赔偿40%,即732.86元;被告詹某某因身体损害诊疗费1097.04元,由原告詹长文赔偿60%,即658.22元,两项相抵,被告詹某某实际赔偿原告詹长文身体损害诊疗费74.6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付。
如不按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詹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长文承担180元,被告詹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陈小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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