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守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詹某某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虎、被上诉人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装修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泰合城服装厅F厅,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80元。26日上午被告在现场指挥,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散了,被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本案被告在本院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收费单和手术费用、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7856元,其中专家费用单独支付,没有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鉴定时支出鉴定费用435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4、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护理费用;5、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女儿需抚养;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用1100元,原告主张600元;7、城镇居民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依照上述证据和标准,原告主张: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②护理费,每月工资2980元,护理198天,应为2980/30×198天=19602元;③误工费,误工228天,按2011年普工标准28289元/365天×228天=17670元;④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2元×20年×0.3=109753.2元;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出为11609元×6年×0.3=20896.2元;⑥营养费,按受伤至鉴定前一天,计108天再加鉴定时间90天,共计19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0天×198天=990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报酬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或承揽的关系;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考虑就医、复查次数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另外,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称应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20天,且应按装修或当地标准计算,不应按建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本人主张权利;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结论,90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三河市东润机业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租赁摊位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工作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同种类工作。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因被告租赁摊位而装修,被告为受益人。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42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4350元。原告詹某某、被告王某某对(2012)临鉴字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雇佣还是承揽的关系。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选任雇员时,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缔结合同的。本案被告王某某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亦未能提供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工作时所用的脚手架并非原告所提供。被告称原告系其熟人张建所介绍,工作所用的脚手架亦为张建所提供。本案原告系在为被告租赁的商铺做木工活,在原告出事时,被告在现场指挥,双方之间系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指定工作场所。原告为被告工作,只是获取劳动报酬。综上,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对于原告以下主张应予维护:其中1、原告詹某某主张的医药费7856元,维护6905元,对于原告专家费的支出,因其没有票据,不予维护;2、误工费,因原告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四街村人,应属于城镇户口,结合侵权行为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城镇居民的标准,可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普工标准28289元计算,依据中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420号鉴定意见书,误工120天,应为28289元/年÷365天/年×120天=9300.49元;3、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为依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8292.2元/每年×0.3=l09753.2元;4、伤残鉴定费43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支出为11609元×6年×0.3=20896.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12天,应为12天×50元=6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90天,应为90×50元=4500元;6、因原告受到伤害,伤残八级,需要补充营养,按照鉴定意见90天,每天50元计算,应为90天×50元=4500元;7、交通费,因原告实际亦有支出,本院酌定维护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1104.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1104.89元;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29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其装修店铺出租方三河市东润基业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詹某某不是雇佣关系;王某某给张建发的特快专递的单据一份,证明王某某欲与张建进行结算,证人谭某出具的书证一份,欲证明事故主要责任是由于被上诉人詹某某不按照安全规则施工造成的。被上诉人詹某某称,首先该三个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亦均不予质证;其次,退一步讲,该三个证据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詹某某在为上诉人王某某所承租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泰合城服装厅F厅装修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并致残,被上诉人詹某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一个叫张健的人,在二审中其提交的三个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均不予质证,故本院对于该三个证据不予以采信,且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一个叫张健的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詹某某为雇佣法律关系,并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詹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故此,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詹某某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詹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詹某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09年1月至今一直租住在燕郊开发区祥馨小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詹某某所主张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詹某某在脚手架上装修作业时理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詹某某对自己的摔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詹某某以承担其自身损失的10%为宜,计为16110.49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无不妥,但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1104.89元;
二、王某某赔偿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49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其中296元由詹某某负担,1349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1480.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64.5元由被上诉人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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