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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詹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鄂州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并作出(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詹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詹某的上诉,(一)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收取上诉人詹某3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因韩希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并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收取上诉人詹某押金不合常理,该费用实质就是转让费,该费用的给付是双方之间的合意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詹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收取的30000元是押金、且该款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是否错误的问题。因二张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是本案重要的书证,是双方之间或上诉人与出租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证据均真实合法,原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 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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