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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詹某某
詹书忠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书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书忠、吴忠军,被告曹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14时32分,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鄂CLV165号小轿车,由郧县鲍峡镇往十堰市竹山县方向行驶,行至236省道鲍峡镇涧池村路段,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事故。
经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郧公交认字(2014)第21412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鄂CLV165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支付我医疗费4013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195.48元、残疾赔偿金89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339.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78144.78元;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已经垫付了原告詹某某医疗费2000元,我驾驶的鄂CLV165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理赔时予以扣除;詹某某的诉求过高,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农村,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市,证人庹文贵与詹某某有亲属关系,所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非常弱,詹某某年龄已经超过60岁,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其误工费;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
詹某某请求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所有的鄂CLV165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詹某某请求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供有劳务合同,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103天;关于詹某某请求护理费一节,结合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及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其请求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90天;对于营养费,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天,双方对此无异议,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詹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虽其提供有发票,但发票存在大量连号且不能说明该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詹某某请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租房合同与证人庹文贵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詹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詹某某自己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意见将詹某某的伤残级别降低为十级伤残。
两次鉴定费分别为2100元、1500元,第一次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及第二
次鉴定费1500元共2200元,由詹某某负担,剩余14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37.7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395.96元(26209元÷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18×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099.40元(28792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866.26元。
因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66.2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523.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44342.7元。
二、原告詹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曹某某应负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尚应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600元。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詹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
詹某某请求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所有的鄂CLV165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詹某某请求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供有劳务合同,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103天;关于詹某某请求护理费一节,结合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及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其请求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90天;对于营养费,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天,双方对此无异议,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詹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虽其提供有发票,但发票存在大量连号且不能说明该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詹某某请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租房合同与证人庹文贵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詹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詹某某自己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意见将詹某某的伤残级别降低为十级伤残。
两次鉴定费分别为2100元、1500元,第一次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及第二
次鉴定费1500元共2200元,由詹某某负担,剩余14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37.7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395.96元(26209元÷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18×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099.40元(28792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866.26元。
因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66.2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523.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44342.7元。
二、原告詹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曹某某应负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尚应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600元。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詹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黄循奇

书记员:韩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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