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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熊某某、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秦福明,红安县工商联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2000018767;
法定代表人:阮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詹某与被告熊某某以及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明、被告熊某某以及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因车费引起争执、打骂,在此过程中被告熊某某将原告脸部划开构成轻微伤,被告熊某某致伤原告,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熊某某致伤原告脸部,对原告心理亦造成损害,应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熊某某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熊某某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熊某某系司机刘先寿雇请,其与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间无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所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被诊断为面部外伤疤痕,需祛疤治疗,其最后治疗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詹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4、交通费427元;5、鉴定费2200元,合计8798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61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各项损失6158.6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詹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少安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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