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张某,男,1972年11月12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9日共同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2015年2月4日,被告张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庞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属于原告和被告张某共同所有的该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庞某某。直至2018年2月26日原告才得知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被告张某私自出售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詹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该房屋系詹某某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出售给庞某某房屋的行为没有经过房屋共有权人詹某某的同意。我在詹某某不知情且未经詹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庞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庞某某,我收取购房款的事情也没有告知詹某某,直至庞某某将我起诉至法院,我在收到传票后才不得不告知詹某某。庞某某和我买房时问过我是否结婚,妻子是否同意卖房,我告诉庞某某自己手头紧,妻子不知道自己要卖房,告诉她也不同意,不如先把房卖了等手头松了等挣了钱了,妻子知道了就没什么好说的了,后来庞某某也没说什么就同意买了。被告庞某某辩称:詹某某起诉庞某某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庞某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法院应当驳回詹某某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詹某某与张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詹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张家口市桥西区室房屋系詹某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3、河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河北省张家口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在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庞某某。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未举证。被告庞某某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以43万元的价格将本案中争议房屋卖于被告庞某某;2、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约定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1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首付30万元,剩余13万元待房屋过户后按揭支付;3、转账明细复印件,证明庞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转账给张某2970**元;4、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交付清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2015年2月10日张某交付于庞某某;5、2015年2月10日张某给庞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收到被告庞某某30万元,包括转账的297000元加上签订合同时庞某某给付张某的3000元定金;6、居民热用户停止用热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庞某某已从2015年2月10日房屋交付日起入住诉争房屋。原告詹某某、被告张某对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约定复印件、转账明细复印件、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交付清单复印件、2015年2月10日张某给庞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居民热用户停止用热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詹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其中一张与涉案房屋不符,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被告张某与张家口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远大盛和苑小区1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2015年2月4日,被告张某与被告庞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卖与被告庞某某,由张家口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做证明方。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与被告庞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约定,就房屋总价款、办理过户手续日期、定金、首付款、剩余款项支付方式、交房日期等达成协议,张家口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及其他约定上盖章。同日,被告庞某某给被告张某转账297000元,被告张某给被告庞某某出具“今收到庞某某交来购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1幢2单元902室的房屋首付款300000元整(小写)叁拾万元整(大写)。”的收条一份,并将房屋钥匙、水卡、供热缴费卡、电梯卡交付被告庞某某,双方在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詹某某以被告张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其同意私自与被告庞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属于其与被告张某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庞某某,侵犯了原告詹某某作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庞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詹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詹某某以被告张某私自出售涉案房屋系无权处分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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