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八栋二单元四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小区八栋二单元四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咸嘉临港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嘉鱼县潘家湾镇达咸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黎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湖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开发公司)、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建设公司)、第三人湖北咸嘉临港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咸嘉新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第三人咸嘉新城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源开发公司、源鑫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源鑫建设公司向原告詹某某支付工程款15800000元;2、被告鑫源开发公司和第三人咸嘉新城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源鑫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詹某某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咸嘉新城投资公司(甲方)与鑫源开发公司(乙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项目BT合作协议书》,约定: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项目采取BT(建设-移交)建设模式,即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按照甲方的要求建设,并在建成后交给甲方,甲方以政府回购的方式分期支付乙方的“BT投资总额”的投资建设模式。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鑫源开发公司直接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源鑫建设公司承建,2013年3月13日甲方(发包方)湖北鑫源建设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原告詹某某、戚文签订《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第一工区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项目20栋(分别是1-6栋、12-15栋、19-23栋、31-35栋)承包给詹某某、戚文进行施工(戚文因无资金,后来没有实际参与,已经书面声明退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建筑面积、工程保证金、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交钥匙,审计完毕支付到最终工程结算款的50%;工程验收满一年付最终工程结算款的35%,工程验收满两年(扣除防水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付最终工程结算款15%。防水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验收满五年全部付清。原告詹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源鑫建设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源鑫建设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0846870.31元,仍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15800000元。2017年6月3日,戚文作出书面放弃该工程一切权利义务和诉权的声明,因此,詹某某是唯一实际施工人,由其一人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湖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咸嘉临港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项目BT合作协议书,证明咸嘉临港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还建社区的投资主体,该公司授权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投资主体,工程需经财政审计无误后签字确认;
证据3、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第一工区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詹某某、戚文(承包方),戚文的身份证,情况说明,证明第一工区承包合同签字人乙方为詹某某、戚文,但戚文没有参与施工,詹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均由其个人完成,由其主张权利。工程范围为1-6栋,12-15栋,19-23栋,31-35栋,共计20栋,甲方没有按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证据4、咸宁市审计局文件,证明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审定金额总计110648238.10元;
证据5、一工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终审汇总表,证明詹某某承建的20栋工程工程款为46698407.54元;
证据6、湖北源鑫建设公司付一工区工程款明细确认单,咸嘉临港新城小康社区工区支付明细,证明源鑫建设公司已支付30846870.31元,源鑫建设公司已违约。
被告鑫源开发公司、源鑫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源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第一工区工程量明细一张,委托书一份,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嘉鱼临港新城还建小区第一工区工程款明细确认单一份,声明共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源鑫建设公司下欠原告詹某某工程款15065405.8元。
第三人咸嘉新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BT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条款的第八条第一项证实,第三人与鑫源开发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该合同保护,同时该条所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为审计确认投资总额后的两年时间,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显示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第三人在2019年4月27日前才承担付款义务。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没有任何的请求权和诉权;对证据3认为该合同属于非法转包的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只能依据实际工程量及工程直接费用进行结算。超出结算范围等同于源鑫建设公司没有投资而享受了不当利益;对证据4、5、6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源鑫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源鑫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被告源鑫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咸嘉新城投资公司(甲方)与鑫源开发公司(乙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项目BT合作协议书》,约定: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项目采取BT(建设-移交)建设模式,即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按照甲方的要求建设,并在建成后交给甲方,甲方以政府回购的方式分期支付乙方的“BT投资总额”的投资建设模式。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鑫源开发公司直接将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源鑫建设公司承建。
2013年3月13日甲方(发包方)湖北鑫源建设公司与乙方(承包方)詹某某、戚文签订《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第一工区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项目20栋(分别是1-6栋、12-15栋、19-23栋、31-35栋)承包给詹某某、戚文进行施工(戚文因无资金,后来没有实际参与,已经书面声明退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建筑面积、工程保证金、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交钥匙,审计完毕支付到最终工程结算款的50%;工程验收满一年付最终工程结算款的35%,工程验收满两年(扣除防水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付最终工程结算款15%。防水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验收满五年全部付清。原告詹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源鑫建设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完工程款,被告源鑫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签字确认原告詹某某工程款44363487.16元,已经支付原告詹某某工程款29298081.31元。仍下欠原告詹某某工程款15065405.8元,原告詹某某认可签字时间是2017年5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鑫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咸嘉新城投资公司签订《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项目BT合作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鑫源开发公司是投资方,咸嘉新城投资公司是授权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鑫源房地产公司)负责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与本工程资质相对应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该项目有分包的部分,施工总企业必须将其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同时报甲方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本案诉争工程由被告鑫源开发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给被告源鑫建设公司,被告源鑫建设公司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詹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詹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源鑫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咸嘉临港新城还建社区第一工区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但被告源鑫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签字确认仍下欠工程款15065405.8元视为对该工程价款的认可,故原告詹某某请求被告源鑫建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咸宁市审计局审计诉争工程总价款是44363487.1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5日)被告源鑫建设公司已经支付29298081.31元,下欠工程款15065405.8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某某认可被告源鑫建设公司签字确认时间是2017年5月5日,故应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5月5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鑫源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詹某某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詹某某主张要求第三人咸嘉新城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源鑫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詹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詹某某工程款15065405.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工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湖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詹某某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 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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