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县。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行为过错而与他人发生侵权之债之法律关系,侵权人应就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冀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詹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詹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成标无责任。冀BXXXXX/冀B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詹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詹某某的损失为配件金额97480元,工时费8800元,公估费5300元,以上合计11108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原告詹某某的损失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仅以对方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以承保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10%的免赔率,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尽到了向投保人释明相关条款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原告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配件金额97480元,工时费8800元,公估费5300元,以上合计11108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詹某某11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行为过错而与他人发生侵权之债之法律关系,侵权人应就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冀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詹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詹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成标无责任。冀BXXXXX/冀B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詹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詹某某的损失为配件金额97480元,工时费8800元,公估费5300元,以上合计11108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原告詹某某的损失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仅以对方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以承保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10%的免赔率,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尽到了向投保人释明相关条款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原告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配件金额97480元,工时费8800元,公估费5300元,以上合计11108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詹某某11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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