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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刘华美、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被告:全某某(系被告刘华美之妻),女,汉族。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刘华美、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卫东,被告全某某及被告刘华美、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华美、全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6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364000元。被告刘华美、全某某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经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确认为364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美、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某某偿还借款36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华美、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小平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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