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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爱华与鲁某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爱华。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系鄂D×××××轻型厢式货车车主。
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詹爱华诉被告鲁某某、通发运输公司、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胡青,被告鲁某某,被告通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爱华诉称:2014年1月5日18时46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应城市东马坊沿渠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措施不力与原告詹爱华驾驶正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经过107省道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詹爱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司法鉴定原告詹爱华所受伤构成十级二处伤残,合计赔偿系数为14%,后期治疗费1500元,一人护理90天,康复时间截止鉴定评残之日止计141天。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爱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D×××××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1717.82元(含被告鲁某某支付医疗费2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15900元、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48304.62元,扣减被告鲁某某垫付款22000,实际应赔付12064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詹爱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詹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詹爱华在城区有固定的住所,有固定的收入,同时证明原告詹爱华被抚养人对象。
证据3,被告鲁某某的驾驶证及鄂D×××××车辆行车证。证明被告鲁某某的基本情况,鄂D×××××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发运输公司。
证据4,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鄂D×××××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詹爱华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6,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詹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
证据7,鉴定书。证明原告詹爱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处,合计赔偿系数为14%,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一人护理90天,康复时间截止鉴定评残之日共141天。
证据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詹爱华鉴定费用为680元。
证据9,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詹爱华医疗费41717.82元(其中住院费用39461.02元,门诊费用2256.80元,被告鲁某某支付22000元,其余19717.80元由原告詹爱华支付)。
证据10,交通费发票二十张。证明原告詹爱华用去交通费2000元。
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詹爱华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误工期150天,护理80日,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或据实结算。
证据12,鉴定费单据一张及“证明”。证明原告詹爱华因鉴定用去1500元,交通费及差旅费共计1000元,共计2500元。
证据13,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新集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家庭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詹爱华的抚养人情况。
被告鲁某某、通发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请求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鲁某某、通发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鲁某某垫付原告詹爱华22000元。
证据2,应城市东马坊医院票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垫付原告詹爱华抢救费用48元。
证据3,保险单二份。证明鄂D×××××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4,买卖协议及发票。证明被告鲁某某购买鄂D×××××车辆,该车辆未过户,所有人为被告通发运输公司。
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鲁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在事故中被告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鄂D×××××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15%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某、通发运输公司、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詹爱华提交的证据1、3、4、5、8、9、12无异议;被告鲁某某、通发运输公司对原告詹爱华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原告詹爱华、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鲁某某、通发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鲁某某、通发运输公司、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詹爱华提交的证据2、6、7、10、13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看到居委会证明,对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记录”没有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鉴定书”有异议,公司要求在一个星期内进行审核;证据10,“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记载时间、地点,无法确定这些票据与本次事故相关联;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詹爱华真实的亲属情况。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詹爱华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原告詹爱华对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鲁某某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鲁某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其扣除免赔率。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詹爱华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区居委会证明”是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出院记录”是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该证明记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书”是由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交通费”是原告詹爱华受伤后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司法技术科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证明”及原告詹爱华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新集村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18时46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被告通发运输公司所有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应城市东马坊沿渠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措施不力与原告詹爱华驾驶正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经过107省道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詹爱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詹爱华受伤后,当即送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1745.80元(其中,被告鲁某某垫付医疗费22027.98元,原告詹爱华支付医疗费19717.80元)。2014年1月2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爱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詹爱华损伤属X(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或据实结算。为此,原告詹爱华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643.7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5日,鄂B×××××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通发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14日转卖给被告鲁某某,并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还查明:原告詹爱华属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被应城市益利化工有限公司聘用为合同制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詹爱华受伤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745.80元(其中,被告鲁某某垫付医疗费22027.98元,原告詹爱华支付医疗费19717.8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80天)5700元,误工费(26850元/年(湖北省孝感市2013年度社平工资)÷365天×150天]11034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4%)6413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詹爱华父亲,今年64岁,其生活费为[20年-(64岁-60岁)×6280元÷7×14%]2009.60元;母亲今年64岁,其生活费为[20年-(64岁-60岁)×6280元÷7×14%]2009.60元}4019.20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606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鲁某某驾驶被告通发运输公司所有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行至人行横道处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原告詹爱华经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往来车辆安全而引导原告詹爱华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的比例为被告鲁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詹爱华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詹爱华要求被告鲁某某、通发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詹爱华受伤后,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由于原告詹爱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赔偿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案中,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鄂D×××××货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故原告詹爱华要求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也存在过错,要求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比例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爱华受伤后的医疗费41745.8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1034元,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88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8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1034元,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3599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25197.06元扣除15%的免赔率3779.56元后,实际赔偿21417.50元,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詹爱华123307.50元,由被告鲁某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197.06元的15%免赔率即赔偿原告詹爱华3779.56元;余下款30%即10798.74元,由原告詹爱华自行承担。
二、鉴定费3180元,由被告鲁某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赔偿原告詹爱华2226元,原告詹爱华自行负担30%之责即9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詹爱华123307.50元后,应返还被告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027.98元,减去以上被告鲁某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6005.56元,实际应返还被告鲁某某16022.4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詹爱华负担315元,被告鲁某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兰木祥
审判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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