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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灵芝与肖德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灵芝,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德山,男,生于1967年4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詹灵芝与被告肖德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灵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4万元并给付以年息5%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同被告肖德山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松滋市涴市镇某路3-1-3-317号小区单元室东头五楼1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同时约定房屋总价18万元,原告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4万元。余款待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时给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14万元,被告肖德山出具收据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该房屋但未进行装饰装修。
2015年8月份,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吴长贵将原告购买的该房屋门锁更换并拒绝原告入内。原告多次同吴长贵商讨,吴长贵表示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要求原告入住西头小户型房屋(98平方米),原告拒绝。吴长贵表示,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其子吴建军,而肖德山只是该房屋的承建商并非开发商,原告与被告肖德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未经房屋实际权利人追认属于无效。
原告经了解得知,该房屋已由案外人吴建军于2012年8月20日出卖给案外人贺全菊,且该房屋买卖行为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被告肖德山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更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肖德山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合同书》、购房款收据、公安机关对詹灵芝、吴长贵的询问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肖德山与詹灵芝签订《购房合同书》,肖德山将座落在涴市镇某路3-1-3-317号小区单元室东头五楼(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卖给詹灵芝,房产总价18万元。该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詹灵芝应支付定金14万元。詹灵芝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肖德山支付购房款14万元。肖德山立收据一纸,载明“收到詹灵芝购房款14万元,经手人肖德山”。
同时查明:詹灵芝在搬入涴市镇某路3-1-3-317号小区单元室东头五楼后,还未进行装饰装修,案外人吴长贵将詹灵芝购买的房屋门锁更换并拒绝其入住,詹灵芝与吴长贵协商处理未果。2015年9月14日,詹灵芝以肖德山卖房诈骗报警,公安机关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建议初查”受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詹灵芝与被告肖德山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詹灵芝在交付购房款14万元后,因案外人吴长贵主张权利将其拒之门外,而被告肖德山又不到庭解决涉诉房屋权属问题,致该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4万元,并给付以年利率5%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詹灵芝与被告肖德山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
二、由被告肖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詹灵芝购房款14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肖德山负担。

审判长  郭敏 审判员  吴华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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