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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正文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詹正文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詹正文,男。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詹正文诉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正文的委托代理人童德安、陈梅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詹正文的儿子詹秋兵口头协商,想请詹秋兵帮忙放养鸭子,在詹秋兵表示没有时间,并补充说明被告若请人放养鸭子,自己的父亲詹正文可以帮忙后,被告王某将鸭子运往原告父子所在村,可以视为被告王某对原告詹正文帮忙放养鸭子一事的认可。原告在稻田里放养鸭子时受伤,其受伤一事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詹正文年逾七十,在放养鸭子的过程中,稻谷田间凹凸不平,理应小心谨慎,原告自身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詹正文与被告王某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王某辩称雇请的是原告的儿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詹正文主张的医疗费52637.94元,原告在公安县宏泰大药房的购药发票2730元,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对该273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9907.94元(52637.94-273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詹正文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99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1682.72元(26天×23624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21200.40元(7852元/年×9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291.06元。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8174.64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517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詹正文各项损失计45174.6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詹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依法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73.9元,原告詹正文负担3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詹正文的儿子詹秋兵口头协商,想请詹秋兵帮忙放养鸭子,在詹秋兵表示没有时间,并补充说明被告若请人放养鸭子,自己的父亲詹正文可以帮忙后,被告王某将鸭子运往原告父子所在村,可以视为被告王某对原告詹正文帮忙放养鸭子一事的认可。原告在稻田里放养鸭子时受伤,其受伤一事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詹正文年逾七十,在放养鸭子的过程中,稻谷田间凹凸不平,理应小心谨慎,原告自身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詹正文与被告王某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王某辩称雇请的是原告的儿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詹正文主张的医疗费52637.94元,原告在公安县宏泰大药房的购药发票2730元,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对该273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9907.94元(52637.94-273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詹正文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99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1682.72元(26天×23624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21200.40元(7852元/年×9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291.06元。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8174.64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517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詹正文各项损失计45174.6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詹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依法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73.9元,原告詹正文负担382.6元。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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