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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詹某某
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李某
何家金(大悟县宣化法律服务所)
李奇(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

原告詹某某。
法定代理人詹学国(曾用名占学国),。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家金,大悟县宣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奇,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开发区金茂路29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5962-6。
代表人杨拥军。
委托代理人陈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庭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鄂大悟民保字第00006-1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对李某所有的牌照为湘A×××××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2014年5月14日解除对该车采取的扣押措施。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钱东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中,原告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詹学国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2月2日,本案恢复诉讼。因人民陪审员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夏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易春祥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詹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忠,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家金、李奇,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事故车辆湘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詹某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费用的2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2676.3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6008元;交通费4177.10元(3577.1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11650元(233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以上合计为286867.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偿),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原告詹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6867.44元,被告李某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7493.95元(146867.44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7493.9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支付给詹某某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5713.80元,原告詹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偿),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137493.95元;
三、原告詹某某返还被告李某现金55713.80元;
四、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646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负担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事故车辆湘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詹某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费用的2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2676.3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6008元;交通费4177.10元(3577.1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11650元(233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以上合计为286867.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偿),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原告詹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6867.44元,被告李某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7493.95元(146867.44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7493.9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支付给詹某某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5713.80元,原告詹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偿),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137493.95元;
三、原告詹某某返还被告李某现金55713.80元;
四、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646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负担5165元。

审判长:夏轲
审判员:张晓东
审判员:易春祥

书记员: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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