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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彭某某、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魏俊杰,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翠琼,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11-8地块联发大厦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新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官木塘村官木塘,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詹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被告武汉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被告戴新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某某、被告万达公司分别申请追加戴新祥、武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彭某某申请对原告詹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湖北鉴定所)对原告詹某前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湖北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9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杰、被告彭某某、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被告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戴新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被告武汉公司、被告万达公司共同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汉公司为武汉经开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I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的分包商。被告武汉公司具有承建该分包项目的施工资质。
2012年10月25日,原告詹某经被告戴新祥邀约与其他工友共四人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准备次日起为被告彭某某承包的工程项目装卸安装玻璃。2012年10月26日,原告詹某、被告戴新祥及其他工友四人互相协调装卸玻璃一天。2012年10月27日,原告詹某、被告戴新祥等工友四人装卸玻璃时,因装卸玻璃一天再加上玻璃沉重,被告戴新祥联系到被告彭某某在工地现场负责人姚保安,要求其安排吊车到工地协助装卸玻璃,但姚保安并未安排吊车到工地。原告詹某、被告戴新祥等工友四人继续装卸玻璃,在装卸玻璃的过程中,原告詹某被玻璃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詹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原告詹某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在前述医院住院累计16次,住院天数共计441天。2012年11月8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詹某之妻李雪签订《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2年10月27日,上午8:30詹某接受公司和彭某某在经开万达广场的工作安排。卸玻璃时被玻璃砸伤,随后,公司和彭某某拨打120,将詹某送至协和医院西区接受治疗,截至今日公司和彭某某已为詹某支付医疗费共计壹拾陆万陆仟叁佰肆拾肆元肆角玖分(小写:166,344.49元),具体明细如下:10月27日彭某某为詹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叁佰肆拾肆元正(96,344);11月1日彭某某为詹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11月3日彭某某为詹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等内容。2012年10月29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詹某之妻李雪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表明被告彭某某愿意承担原告詹某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包括生活费),后期康复费用以后具体协商。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彭某某累计向原告詹某支付医疗费986,413.88元,其他费用84,246元,共计1,070,659.88元。
2014年4月28日,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詹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50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詹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元/月,时间为两年;3、生存期需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原告詹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詹某多次向各被告协商其各项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彭某某申请对原告詹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鉴定所对原告詹某前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湖北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自第19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詹某损伤程度已构成三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伤后生存期,三级护理依赖,护工一人;3、后期治疗费为28,800元或据实结算。
另查明:詹天元、张保英为原告詹某父母,生育子女二人。詹天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保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詹某事故发生时,詹天元、张保英年龄分别为58周岁、53周岁。原告詹某与李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姓名为詹思颖。原告詹某事故发生时,詹思颖年龄为1周岁。被告彭某某施工的项目在武汉公司分包建设的项目之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武汉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詹某与谁形成雇佣关系;3、原告詹某各项损失的数额;4、原告詹某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
一、被告武汉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虽然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彭某某所施工的项目包含在被告武汉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中,在被告武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他方的情况下,被告武汉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形成分包关系,由于被告彭某某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和再次分包,被告武汉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为违法发包。
二、原告詹某与谁形成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戴新祥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被告戴新祥仅介绍原告詹某在被告彭某某承包的工程项目内作业,同时,在玻璃的装卸、安装过程中,被告戴新祥与原告詹某共同协商作业,双方在作业过程中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戴新祥与原告詹某之间并不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詹某作业的项目为被告彭某某承包的施工项目,结合原告詹某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的支付和情况说明、说明中责任的承担,已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詹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三、原告詹某的各项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根据有效的票据核实为986,4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的天数441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615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詹某的病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28,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原告詹某伤残等级为三级,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141,872元;原告詹某的被抚养人为数人,同时赡养人亦为数人,抚养人只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对原告詹某请求支付其父母的赡养费,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詹某主张父母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女儿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根据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经本院核算,该项金额为53,380元,原告詹某主张该金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詹某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情形,酌情认定为5,0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意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根据鉴定意见,考虑原告詹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詹某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已发生的费用,应由各赔偿人负担。被告彭某某申请对原告詹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詹某伤残等级等事项有实质性改变,被告彭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詹某各项损害合计1,763,240.88元。
四、原告詹某的各项损失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在其体力不济,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辅助性作业工具的情形下,未予拒绝或停止作业,继续超负荷工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詹某对其各项损害(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74,724.09元;被告戴新祥邀约原告詹某前往无分包资质的被告彭某某处务工,由于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合理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原告詹某超负荷作业,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戴新祥对原告詹某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戴新祥对原告詹某的各项损害承担10%的责任,即176,324.09元;被告彭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詹某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詹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詹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承担8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90%),共计1,412,192.70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已垫付的费用1,070,659.88元,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詹某赔偿各项损失341,532.82元。同时,被告彭某某对被告戴新祥所负10%赔偿责任向原告詹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公司对被告彭某某、被告戴新祥所负债务向原告詹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至具有建设资质和分包资质的企业承建,同时对被告武汉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万达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原告詹某的各项损害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詹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324.09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詹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1,532.82元;
三、被告彭某某对被告戴新祥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向原告詹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新祥、被告彭某某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负债务向原告詹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4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戴新祥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詹某已先行垫付,被告彭某某、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戴新祥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    礼    华

书记员:秦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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