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先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詹某某、被上诉人余志强、被上诉人谈先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志强、被上诉人谈先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5年11月9日8时20分,被告余志强驾驶被告谈先桃所有的鄂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鄂州市世博酒店门前路段处,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方伟(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造成方伟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詹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3619.6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周;2、神经外科随诊;3、如出现神志意识改变、头晕头痛及恶心呕吐等症状加重则随时就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志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619.6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谈先桃系鄂G×××××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余志强系事发时的驾驶员,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鄂G×××××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者有二人,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超,故交强险医疗限额其二人按比例分配。经计算,原告詹某某的赔偿比例为17%。原告的误工损失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日系住院3天及医生建议休息日,共计17天。原告所诉的交通费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0元/天。被告余志强先行支付医疗费3619.6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3619.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0元/天×3天);三、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四、误工费:2012.85元(43217年/365天×17天);五、护理费:236.13元(28729年/365天×3天);六、交通费:30元;合计612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限额1700元;伤残限额2278.98元;合计3978.98元。二、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144.60元(6123.58元-3978.98元)由被告余志强、谈先桃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詹某某支付2503.98元(6123.58元-3619.60元);向被告余志强、谈先桃支付3619.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志强、谈先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原审损失计算是否错误。1、误工费。被上诉人詹某某在原审提供了鄂州市青春泉医疗美容门诊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青春泉集团美涛连锁新世界店的员工月工资统计表、员工证明,上述二机构均为个体工商户,两者之间系总店、分店的关系,被上诉人詹某某在青春泉集团美涛连锁新世界店工作,青春泉集团美涛连锁新世界店出具了证明,并提供了工资表,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并结合住院的时间,计算17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营养费。被上诉人詹某某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亦未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仅计算被上诉人詹某某住院3天的营养费,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营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同一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方伟的后期整容费8200元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导致两受害人医疗费相加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故不存在对医疗费按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詹某某医疗限额3619.6元;伤残限额2278.98元;合计5898.58元;
三、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25元(6123.58元-5898.58元)由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连带承担,该款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
四、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詹某某支付2503.98元(6123.58元-3619.60元);向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支付3619.6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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