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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章某某、章四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罗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被告章四清。
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磁湖科技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章四清。
第三人陈立新,1966年12月25日。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章四清、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威、第三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章四清、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21日,原告詹某某分三次出借给被告章某某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均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利息3分。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陈立新向被告章某某、章四清催款,被告章四清向第三人陈立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陈立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处签有章四清的名字。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章四清、章某某均未还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章四清向原告詹某某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函第二条的载明还款情况:“2014年8月5日,章某某支付詹某某利息柒万元整。”第四条载明:“1、截止2015年3月31日,章某某欠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三分,利息114000元;2、章四清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244000元,逾期未付,詹某某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由章某某承担;3、章四清、黄石恒嘉贸易有限公司、西塞山区双慧建材经营部对章某某所负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处有章四清的签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黄石恒嘉贸易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章四清是被告章某某的父亲,且是被告黄石恒嘉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詹某某因此次诉讼与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詹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章某某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为证,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8月5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8150元,被告章某某仅归还原告利息70000元,因此被告可以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5日。剩余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的对账确认函明确约定章四清、黄石市恒嘉贸易有限公司对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处有章四清的签名,故对于要求被告章四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函中载明由“黄石市恒嘉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黄石市恒嘉工贸有限公司”名称不同,且对账函中并未加盖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石恒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故本院对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章四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被告章某某、章四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5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伍发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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