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某某为与上诉人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上诉人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肉鸡养殖专业户,2009年4月,为扩大养殖规模,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养殖肉鸡的协议:搭建鸡棚、购置鸡苗、饲料等双方各出资50%,共同参与管理,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并确定养殖地点设在被告的住房后空地。2009年清明节后,双方共同出资在被告住房后搭建了1810平方米的鸡棚,并另建了一间约20平方米的住房。至2010年5月,我与被告先后共同养殖了5批肉鸡,后因市场行情因素,暂停了肉鸡养殖。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盈利进行结算后,搭建的鸡棚一直闲置。2013年,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规划,决定实施白云大道、编钟大道工程建设项目,被告的房屋及我与被告共同出资搭建的鸡棚、住房位于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3年3月23日,经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现场勘查测算,对我与被告搭建的鸡棚按13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款共计235300元(181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35300元)。2013年7月17日,湖北随州农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补偿给被告的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64857元(含鸡棚补偿款235300元)。根据我与被告合伙协议的约定,鸡棚的补偿款235300元应归我与被告共同所有,各自享有50%,被告领取鸡棚的补偿款后,应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我,但经双方亲朋多次做工作,被告只同意支付给我50000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应得的鸡棚补偿款117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被告詹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09年4月份合伙时双方共投资60000元,各投资50%。但2011年6月,我出资请我的岳父胡传凯将第一排没有石棉瓦的四分之一鸡棚又加盖了石棉瓦,花去3000元。在2013年3月评估时,双方的投资比例已经不是各占50%了,而是我占52.4%,原告占47.6%。二、2013年被评估的鸡棚是2009年4月建的,自2009年4月后,该鸡棚占地补偿、拆除的鸡棚补偿、三年的管理费及评估费用共计160100元应当从总补偿款中扣除后再进行分割。所以参与我们分割的金额应为75200元,而不是235300元,且应按照我投资52.4%、原告投资47.6%来分割,故我应得的金额为39404.8元,原告应得的金额为35795.2元。
原审查明,原告詹某某系何店镇王店村人,被告詹某某系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涢水村人,二人均为肉鸡养殖专业户。2009年4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为扩大养殖规模,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各出资50%用于搭建鸡棚、购置鸡苗、饲料,二人共同参与养鸡场的管理,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并确定养殖地点设在被告詹某某住房后面的空地上。被告詹某某为此拆除了原属其个人所有的420平方米鸡棚,在原有空地的基础上,又占用了胡传凯的3亩土地及周千英的5分土地用于搭建鸡棚。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后,各出资3万元,在被告詹某某屋后建起1810平方米的鸡棚,鸡棚的结构为水泥地面、四周为砖砌1.5米高的围墙、围墙内用杆子撑起、上面加盖黑色防晒网及薄膜、草、石棉瓦,围墙四周用薄膜围起密封。鸡棚建成后,原、被告合伙养殖了5批肉鸡。2010年5月,因市场原因二人停止合伙养殖肉鸡,对合伙期间的出资、盈利及其他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后,原、被告散伙,但对双方共同出资搭建的鸡棚未作处理。散伙后,原告詹某某回到其何店镇家中,未再对鸡棚进行管理。被告詹某某因要外出务工,无法管理鸡棚,便将位于其屋后的鸡棚委托给其岳父胡传凯看管。2013年,市政府因实施白云大道、编钟大道改造项目,将被告詹某某的房屋及原、被告共同搭建的鸡棚划入规划拆迁的红线范围内。2013年3月23日,经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现场勘查测算,对原、被告搭建的鸡棚按13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款共计235300元(181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35300元)。2013年7月17日,湖北随州农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詹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鸡棚补偿款235300元。被告詹某某领取该补偿款后,原告詹某某多次向其主张应分得一半的补偿款即117650元,但被告詹某某只同意支付给原告詹某某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和进行工商登记,所从事的合伙活动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享有收益权利。本案中争议的鸡棚因政府拆迁,所得补偿款为235300元。原告詹某某要求对合伙所建鸡棚的拆迁补偿款235300元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主张其曾于2011年6月投入3000元资金加盖鸡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主张其为合伙时拆除其原有的420平方米鸡棚及鸡棚所占用的土地应当另行计算补偿并从鸡棚补偿款中扣除的主张,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2010年5月,原、被告散伙后,被告詹某某外出务工时而委托其岳父胡传凯看管鸡棚至2013年7月鸡棚被拆迁,考虑到鸡棚的结构,认为鸡棚闲置后有雇人看管的必要性,且被告詹某某委托人看管鸡棚的行为属对合伙财产有益的行为,应当从合伙财产的收益中支付相应的看管费用,胡传凯看管鸡棚长达三年之久,被告詹某某主张支付胡传凯看管费50000元,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情况,予以支持。故该鸡棚的补偿款235300元扣除看管费50000元后,原、被告二人应按合伙出资每人50%的比例的进行分割,原告詹某某应分得鸡棚补偿款9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鸡棚补偿款92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2700元。
经审理查明,詹某某、詹某某散伙后未结算。散伙后鸡棚内的财产有:发电机一台,价值1500元。水桶三个,每个价值500元。煤,价值1500元。半桶甲醛,价值300元。以上共价值4800元的财产除一个价值500元的水桶为詹某某占有外,其余均为詹某某占有。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伙鸡棚的看管费问题。鸡棚为木质盖棚,双方散伙后,如果没有胡传凯的看管,鸡棚将无法保持完好状态,也难以获得补偿,胡传凯的看管费应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当地的劳务用工价格,胡传凯看管鸡棚三年,原审确定的五万元看管费数额适当,无明显过高情形,应予维持。
关于合伙人是否应对鸡棚所占胡传凯土地给予补偿问题。胡传凯已将詹某某、詹某某起诉至曾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向其支付占用土地的补偿,鉴于上述问题已另案处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詹某某原有鸡棚是否应从235300元补偿款中予以补偿问题。詹某某原有鸡棚在合伙时已被拆除,235300元系有关部门对詹某某、詹某某二人共同搭建鸡棚的补偿,而非对原有鸡棚的补偿,故对詹某某上诉要求从235300元补偿款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其原有鸡棚的补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出资收益比例问题。双方在合伙时口头约定出资、收益比例各占50%。詹某某虽主张其对鸡棚个人出资3000元进行了改建,投资收益比例应予更改,但该主张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鸡棚内动产的分割问题。鸡棚内价值4800元的动产属合伙财产,散伙后应平均分割。詹某某实际占有了价值4300元的动产,而詹某某占有500元的动产,按平均分割原则,詹某某应当支付詹某某190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詹某某应分得鸡棚补偿款92650元中予以扣除,故詹某某最终应分得补偿款9075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
二、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某某鸡棚补偿款9075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700元,由詹某某负担1000元,詹某某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詹某某负担425元,詹某某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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