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
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系何店镇王店村人,被告詹某某系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涢水村人,二人均为肉鸡养殖专业户。2009年4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为扩大养殖规模,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各出资50%用于搭建鸡棚、购置鸡苗、饲料,二人共同参与养鸡场的管理,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并确定养殖地点设在被告詹某某住房后面的空地上。被告詹某某为此拆除了原属其个人所有的420平方米鸡棚,在原有空地的基础上,又占用了胡传凯的3亩土地及周千英的5分土地用于搭建鸡棚。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后,各出资3万元,在被告詹某某屋后建起1810平方米的鸡棚,鸡棚的结构为水泥地面、四周为砖砌1.5米高的围墙、围墙内用杆子撑起、上面加盖黑色防晒网及薄膜、草、石棉瓦,围墙四周用薄膜围起密封。鸡棚建成后,原、被告合伙养殖了5批肉鸡。2010年5月,因市场原因二人停止合伙养殖肉鸡,对合伙期间的出资、盈利及其他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后,原、被告散伙,但对双方共同出资搭建的鸡棚未作处理。散伙后,原告詹某某回到其何店镇家中,未再对鸡棚进行管理。被告詹某某因要外出务工,无法管理鸡棚,便将位于其屋后的鸡棚委托给其岳父胡传凯看管。2013年,市政府因实施白云大道、编钟大道改造项目,将被告詹某某的房屋及原、被告共同搭建的鸡棚划入规划拆迁的红线范围内。2013年3月23日,经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现场勘查测算,对原、被告搭建的鸡棚按13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款共计235300元(181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35300元)。2013年7月17日,湖北随州农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詹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鸡棚补偿款235300元。被告詹某某领取该补偿款后,原告詹某某多次向其主张应分得一半的补偿款即117650元,但被告詹某某只同意支付给原告詹某某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和进行工商登记,所从事的合伙活动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享有收益权利。本案中争议的鸡棚因政府拆迁,所得补偿款为235300元。原告詹某某要求对合伙所建鸡棚的拆迁补偿款235300元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主张其曾于2011年6月投入3000元资金加盖鸡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主张其为合伙时拆除其原有的420平方米鸡棚及鸡棚所占用的土地应当另行计算补偿并从鸡棚补偿款中扣除的主张,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原、被告散伙后,被告詹某某外出务工时而委托其岳父胡传凯看管鸡棚至2013年7月鸡棚被拆迁,本院考虑到鸡棚的结构,认为鸡棚闲置后有雇人看管的必要性,且被告詹某某委托人看管鸡棚的行为属对合伙财产有益的行为,应当从合伙财产的收益中支付相应的看管费用,胡传凯看管鸡棚长达三年之久,被告詹某某主张支付胡传凯看管费5000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情况,予以支持。故该鸡棚的补偿款235300元扣除看管费50000元后,原、被告二人应按合伙出资每人50%的比例的进行分割,原告詹某某应分得鸡棚补偿款9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鸡棚补偿款9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系何店镇王店村人,被告詹某某系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涢水村人,二人均为肉鸡养殖专业户。2009年4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为扩大养殖规模,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各出资50%用于搭建鸡棚、购置鸡苗、饲料,二人共同参与养鸡场的管理,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并确定养殖地点设在被告詹某某住房后面的空地上。被告詹某某为此拆除了原属其个人所有的420平方米鸡棚,在原有空地的基础上,又占用了胡传凯的3亩土地及周千英的5分土地用于搭建鸡棚。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后,各出资3万元,在被告詹某某屋后建起1810平方米的鸡棚,鸡棚的结构为水泥地面、四周为砖砌1.5米高的围墙、围墙内用杆子撑起、上面加盖黑色防晒网及薄膜、草、石棉瓦,围墙四周用薄膜围起密封。鸡棚建成后,原、被告合伙养殖了5批肉鸡。2010年5月,因市场原因二人停止合伙养殖肉鸡,对合伙期间的出资、盈利及其他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后,原、被告散伙,但对双方共同出资搭建的鸡棚未作处理。散伙后,原告詹某某回到其何店镇家中,未再对鸡棚进行管理。被告詹某某因要外出务工,无法管理鸡棚,便将位于其屋后的鸡棚委托给其岳父胡传凯看管。2013年,市政府因实施白云大道、编钟大道改造项目,将被告詹某某的房屋及原、被告共同搭建的鸡棚划入规划拆迁的红线范围内。2013年3月23日,经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现场勘查测算,对原、被告搭建的鸡棚按13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款共计235300元(181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35300元)。2013年7月17日,湖北随州农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詹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鸡棚补偿款235300元。被告詹某某领取该补偿款后,原告詹某某多次向其主张应分得一半的补偿款即117650元,但被告詹某某只同意支付给原告詹某某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和进行工商登记,所从事的合伙活动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享有收益权利。本案中争议的鸡棚因政府拆迁,所得补偿款为235300元。原告詹某某要求对合伙所建鸡棚的拆迁补偿款235300元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主张其曾于2011年6月投入3000元资金加盖鸡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主张其为合伙时拆除其原有的420平方米鸡棚及鸡棚所占用的土地应当另行计算补偿并从鸡棚补偿款中扣除的主张,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原、被告散伙后,被告詹某某外出务工时而委托其岳父胡传凯看管鸡棚至2013年7月鸡棚被拆迁,本院考虑到鸡棚的结构,认为鸡棚闲置后有雇人看管的必要性,且被告詹某某委托人看管鸡棚的行为属对合伙财产有益的行为,应当从合伙财产的收益中支付相应的看管费用,胡传凯看管鸡棚长达三年之久,被告詹某某主张支付胡传凯看管费5000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情况,予以支持。故该鸡棚的补偿款235300元扣除看管费50000元后,原、被告二人应按合伙出资每人50%的比例的进行分割,原告詹某某应分得鸡棚补偿款9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鸡棚补偿款9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2700元。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晓华
书记员:陈清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