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
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詹某正
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某某为与上诉人詹某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上诉人詹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合伙鸡棚的看管费问题。鸡棚为木质盖棚,双方散伙后,如果没有胡传凯的看管,鸡棚将无法保持完好状态,也难以获得补偿,胡传凯的看管费应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当地的劳务用工价格,胡传凯看管鸡棚三年,原审确定的五万元看管费数额适当,无明显过高情形,应予维持。
关于合伙人是否应对鸡棚所占胡传凯土地给予补偿问题。胡传凯已将詹某某、詹某正起诉至曾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向其支付占用土地的补偿,鉴于上述问题已另案处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詹某正原有鸡棚是否应从235300元补偿款中予以补偿问题。詹某正原有鸡棚在合伙时已被拆除,235300元系有关部门对詹某某、詹某正二人共同搭建鸡棚的补偿,而非对原有鸡棚的补偿,故对詹某正上诉要求从235300元补偿款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其原有鸡棚的补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出资收益比例问题。双方在合伙时口头约定出资、收益比例各占50%。詹某正虽主张其对鸡棚个人出资3000元进行了改建,投资收益比例应予更改,但该主张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鸡棚内动产的分割问题。鸡棚内价值4800元的动产属合伙财产,散伙后应平均分割。詹某某实际占有了价值4300元的动产,而詹某正占有500元的动产,按平均分割原则,詹某某应当支付詹某正190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詹某某应分得鸡棚补偿款92650元中予以扣除,故詹某某最终应分得补偿款9075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
二、詹某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某某鸡棚补偿款9075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700元,由詹某某负担1000元,詹某正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詹某某负担425元,詹某正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合伙鸡棚的看管费问题。鸡棚为木质盖棚,双方散伙后,如果没有胡传凯的看管,鸡棚将无法保持完好状态,也难以获得补偿,胡传凯的看管费应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当地的劳务用工价格,胡传凯看管鸡棚三年,原审确定的五万元看管费数额适当,无明显过高情形,应予维持。
关于合伙人是否应对鸡棚所占胡传凯土地给予补偿问题。胡传凯已将詹某某、詹某正起诉至曾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向其支付占用土地的补偿,鉴于上述问题已另案处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詹某正原有鸡棚是否应从235300元补偿款中予以补偿问题。詹某正原有鸡棚在合伙时已被拆除,235300元系有关部门对詹某某、詹某正二人共同搭建鸡棚的补偿,而非对原有鸡棚的补偿,故对詹某正上诉要求从235300元补偿款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其原有鸡棚的补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出资收益比例问题。双方在合伙时口头约定出资、收益比例各占50%。詹某正虽主张其对鸡棚个人出资3000元进行了改建,投资收益比例应予更改,但该主张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鸡棚内动产的分割问题。鸡棚内价值4800元的动产属合伙财产,散伙后应平均分割。詹某某实际占有了价值4300元的动产,而詹某正占有500元的动产,按平均分割原则,詹某某应当支付詹某正190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詹某某应分得鸡棚补偿款92650元中予以扣除,故詹某某最终应分得补偿款9075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
二、詹某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某某鸡棚补偿款9075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700元,由詹某某负担1000元,詹某正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詹某某负担425元,詹某正负担1100元。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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