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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孔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詹某某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安冬玮(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孔某
房爱军(山东宏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济宁运兴物流有发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刘志军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安冬玮,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运兴物流有发公司。
地址: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为宝,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地址:济宁市洸河路123号兴唐金茂大厦。
负责人李加营,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孔某、李某某、济宁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冬玮,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李某某、济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詹某某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被告孔某在高速上车辆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未转移至应急车道且没有及时报警。双方对造成该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4)第2014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孔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受伤时受雇于济宁物流公司,鲁H×××××、鲁H×××××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挂靠于济宁物流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主、挂车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济宁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孔某系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詹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误工、冀F×××××货车车损、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一年后才对伤情进行鉴定,且原告要求赔偿一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鉴定单位及冀F×××××车公估单位均有鉴定、评估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护理费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车辆营运损失未评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为9536.3元,误工费4430元(53159元÷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330元(5天×6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车损51015元、公估费3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780.3元。因(2014)唐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119000元,故本案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90780.3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药费1000元、车损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公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5390.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原告詹某某自己承担各项损失45390.15元。
三、被告孔某、济宁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31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詹某某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被告孔某在高速上车辆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未转移至应急车道且没有及时报警。双方对造成该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4)第2014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孔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受伤时受雇于济宁物流公司,鲁H×××××、鲁H×××××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挂靠于济宁物流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主、挂车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济宁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孔某系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詹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误工、冀F×××××货车车损、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一年后才对伤情进行鉴定,且原告要求赔偿一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鉴定单位及冀F×××××车公估单位均有鉴定、评估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护理费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车辆营运损失未评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为9536.3元,误工费4430元(53159元÷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330元(5天×6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车损51015元、公估费3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780.3元。因(2014)唐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119000元,故本案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90780.3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药费1000元、车损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公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5390.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原告詹某某自己承担各项损失45390.15元。
三、被告孔某、济宁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31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230元。

审判长:冯立安
审判员:郭立营
审判员:尹亚静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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