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文成。
被告易少华。
被告刘某某,系易少华之妻。
原告詹文成诉被告易少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少华、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6日,被告易少华分别向原告詹文成借款120000元、3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易少华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其后,被告易少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詹文成遂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易少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易少华向原告詹文成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詹文成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少华、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詹文成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少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文成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詹文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易少华、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月明 审 判 员 周泽民 人民陪审员 蒋 晨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页共4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