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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王某某、邢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5号6楼。
代表人:凌漠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上甘岭大街。
代表人:李贵东,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詹博文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邢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詹博文申请再审称,詹博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采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相矛盾。王某某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却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二)王某某与邢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公司应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四)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19,597元错误,应为22,609元,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广海驾驶轿车,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未能稳定控制车辆,致使车辆失控,横滑至对向车道,该车左侧面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科帕奇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武广海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驾驶轿车,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绝对作用,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有超速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在事故发生中不起作用,认定武广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詹博文虽对交警部门的重新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武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因武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詹博文主张本案系王某某与武广海共同侵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并无不当。2016年12月19日詹博文提出申请撤回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再审事由,故本院对此项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詹博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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