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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詹某某、占长保、詹某某、詹某某诉江某、聂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詹某某
钟大庆
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占长保
詹某某
詹某某
江某
聂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陈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某支公司
吴旭(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原告詹某某。
原告詹某某。
原告占长保(又名詹长保)。
原告詹某某。
原告詹某某。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大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被告聂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三桥玫瑰街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32385-4。
负责人袁丹,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石化卫清西路515号。
负责人赵斌,人保金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詹某某、占长保、詹某某、詹某某与被告江某、聂某、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人保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原告詹某某、詹某某、占长保、詹某某、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大庆、佘朝华,被告江某、聂某,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被告人保金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江某、受害人刘望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江某应负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丧葬费19360元。五原告请求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160342元。受害人刘望生虽系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斩关村十一组村民,系农村户口,但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孙富贵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刘望生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与死者孙富贵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相同,即受害人刘望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受害人刘望生己年满73岁,应按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7年=160342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刘望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四、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1200元。根据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六、误工费1200元。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误工天数一般计算3天,本院根据受害人刘望生的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200元。
五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13302元。
被告江某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属被告聂某所有,被告江某与聂某是亲属关系,被告江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江某是借被告聂某所有的车辆使用且被告聂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由被告江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聂某将鄂A×××××号小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0元。对于五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江某应赔偿五原告[(213302元-55000元)×100%]=158302元。被告聂某还将鄂A×××××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金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金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5830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赔偿五原告55000元;被告人保金某支公司赔偿158302元。被告江某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人保金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江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某某、詹某某、占长保、詹某某、詹某某的事故损失为2133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某支公司赔偿158302元。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詹某某、占长保、詹某某、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江某、受害人刘望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江某应负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丧葬费19360元。五原告请求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160342元。受害人刘望生虽系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斩关村十一组村民,系农村户口,但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孙富贵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刘望生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与死者孙富贵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相同,即受害人刘望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受害人刘望生己年满73岁,应按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7年=160342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刘望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四、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1200元。根据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六、误工费1200元。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误工天数一般计算3天,本院根据受害人刘望生的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200元。
五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13302元。
被告江某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属被告聂某所有,被告江某与聂某是亲属关系,被告江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江某是借被告聂某所有的车辆使用且被告聂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由被告江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聂某将鄂A×××××号小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0元。对于五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江某应赔偿五原告[(213302元-55000元)×100%]=158302元。被告聂某还将鄂A×××××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金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金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5830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赔偿五原告55000元;被告人保金某支公司赔偿158302元。被告江某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人保金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江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某某、詹某某、占长保、詹某某、詹某某的事故损失为2133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某支公司赔偿158302元。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詹某某、占长保、詹某某、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审判长:张朝武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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