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永固水泥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定州市永固水泥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池恒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制砖时,左胳膊被制砖机压伤离断。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左前臂远端离断伤、左拇指离断伤。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定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该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5)第70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詹某某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2月25日,定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定劳人仲案(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詹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6年4月1日,原告以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冀068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詹某某2014年4月3日受伤,2016年2月23日向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詹某某主张超期的原因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宜采信;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20169802297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定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遂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詹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被告出院。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的损伤属五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约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定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本院的(2016)冀068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厂打工受伤后,造成残疾是客观事实。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多数委员认为:原告的工伤申请虽经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依据被告的损伤属五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X20年X60%=132612元。误工期限按照入院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405日。按照制造业年工资47660元计算,每日平均工资130.58元,误工费为130.58元/年X405天=52884.9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造成其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鉴定后期医疗费9000元由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10896.9元,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少数委员认为,原告在被告方的厂里工作期间受伤,但其不构成工伤,现原告主张法院认定工伤,同时请求按工伤待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6231.5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个别委员认为,原告主张法院认定工伤,同时请求按工伤待遇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重新起诉。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本案按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0896.9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月涛 审 判 员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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