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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建国与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建国,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安强(系詹建国之子),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高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潘红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汉,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建国与被告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安强、被告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华、罗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詹建国在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上班。2016年6月7日,詹建国年满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单位少缴纳了几年的社保金。詹建国多次催促,单位拖延到2016年9月才办好退休手续,詹建国少领了3个月的退休工资,共计9840元(3280元月×3个月)。现詹建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辩称,第一,詹建国是在2016年6月办理的退休,拖延到2016年9月才办好,是因为詹建国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当时单位为了避免纠纷,由詹建国本人书写申请,自己补缴2016年的社保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经过社保部门合法审批,2016年9月办理退休。第二,詹建国在2016年7-9月份仍然作为在岗职工做投递工作,获得相应的工资,依照法律规定,不存在既享受在岗职工的待遇又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经济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詹建国入职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工作。2016年6月,詹建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7月、8月、9月,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分别为詹建国发放工资4833元、5004元、4160元。2016年9月,詹建国领取退休证,养老金为每月3282.32元。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詹建国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詹建国与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2005年5月至2017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詹建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社保养老金明细单、申请书、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告知书、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明细表、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7月至9月,詹建国在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工作,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詹建国已经领取工资,其要求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未经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詹建国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敏

书记员: 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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