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建国(又名占先洞、詹先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原告詹建国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詹建国、詹某诉被告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建国、詹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排除妨害;立即铲除在大坪、背岭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8月至今因不能耕种大坪、背岭土地而造成的损失18304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唐家村一组小地名为大坪、背岭的水田承包经营权,2006年土地延包时取得经营权证。自1991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长期霸占该土地进行耕种。2017年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将该地交给姐姐詹玉生耕种。被告夫妻将詹玉生栽种的油菜扯掉。詹玉生起诉后,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判决作出后,被告仍然唆使他人耕种。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湖北省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唐家村耕地年产值为1280元,大坪水田1.1亩乘以1408元,背岭旱地0.2亩乘以256元。减去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已经赔偿的1年。损失为18304元。
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农历冬月初八,被告与詹建国签订《卖据》,主要内容为“詹先栋现有房屋一间,其中包括房前屋后的棕树、竹园、果树及自留地、责任田土、茶园、自留山全部财产卖给申某某,折价壹仟元整”。当时该协议未交村委会同意。1998土地二轮承包时,詹先洞与詹某取得太平镇唐家村一组大坪1.1亩水田(东:申志福茶园坎根,南:水沟;西:水沟;北:申志权水田坎),背岭0.2亩旱地(东:唐自武荒山界,南:土坎,北:与詹先民田交界)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7月24日鹤峰县人民政府向詹建国及共有人詹某、朱艮姐(已故)颁发了包含有该争议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鹤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43874号)。申某某与詹先洞因此产生争议,2017年经太平镇唐家村委会调解无果,詹先洞将大坪土地交于其姐詹玉生耕种。2017年11月,詹玉生在大坪土地上种上油菜,申某某夫妻将原告栽种的油菜扯掉。詹玉生为此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之诉。本院作出(2018)鄂282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申某某赔偿詹玉生损失1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某某仍安排他人耕种原告家位于大坪和背岭的承包地,至本案审理时申某某仍在二原告大坪地块上栽种有茶树、油菜。2018年11月30日,鹤峰县人民政府给二原告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鄂(2017)鹤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60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了二原告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大坪0.59亩,背岭0.22亩)。
本院认为,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本案纠纷所涉土地登记在詹先洞、詹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詹先洞、詹某是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被告申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自己耕种以及安排他人耕种二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停止。二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某不得再在二原告承包地上进行种植,对于已经种植的作物,应予以移除。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詹建国、詹某大坪、背岭承包地实施的妨害行为,并移除在上述承包地上种植的作物;
二、驳回原告詹建国、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本军
书记员: 郑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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