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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调查核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2015年1月15日本院再次开庭对核实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詹艳)行驶至钟祥市沿湖大道垃圾站路段,与路旁行道树相撞,造成鄂A×××××号小轿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9日以第201406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授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鄂A×××××号小轿车车损为136154元,原告开支评估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经钟祥市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开支修理费136154元。另,原告对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72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13615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8154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了事故认定结论,该事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事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鉴定费属原告索赔必要开支,诉讼费由人民法院确定,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詹某保险赔偿款1381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华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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