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四平,男,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夏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人员。
原告詹四平诉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第三人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新,被告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东,第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武汉富某公司与第三人天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的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的二号厂房、三号厂房、办公楼、二号宿舍楼及食堂;承包价格为15381804元;自2011年12月30日开工至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第三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被告付款70%,验收后一个月内再付工程款的25%,另外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欠款额支付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詹四平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1月6日、10日经各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8日双方办理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707248.67元(包含门卫房、停车场、岗亭工程536563元,2、3号车间、办公楼及配套工程等21170685.67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187148.11元,尚欠3520100.5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天龙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詹四平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第三人天龙公司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被告武汉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均直接对原告詹四平进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证明,同意按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四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延付期间的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虽然第三人天龙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与被告武汉富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被告的建设项目,第三人并未参与施工和管理,亦未合法分包给原告,而是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承建,且其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原告借用了第三人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建的被告建设工程于2013年1月6日、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按原告起诉状的具体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利息应以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3520100.56元为本金计算。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施工合同》仅约定利息按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延付期间的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詹四平工程款352010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詹四平工程欠款利息(以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1元,由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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