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双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长青(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魏某某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佘江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昌运武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詹双某、彭光念、魏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浮梁昌运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詹双某、彭光念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长青,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詹双某、彭光念诉称:2013年6月9日3时13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牌号为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随岳方向131KM+400M附近时,车辆头部尾随撞上由詹双某驾驶的牌号为鄂S×××××中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交通设施受损、詹双某、彭光念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5万余元。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于当日作出第42830532013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双某、彭光念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5891.88元。
原审被告魏某某、浮梁昌运武某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辩称:虽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但是该车的驾驶人詹双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对车上人员詹双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3时13分,魏某某驾驶牌号为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随岳方向131KM+400M附近时,车辆头部尾随撞上由詹双某驾驶的牌号为鄂S×××××中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交通设施受损、詹双某、彭光念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第42830532013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双某、彭光念无责任。詹双某、彭光念伤后被分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8月1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人的伤情分别作出(2013)医鉴字第1714号、第1715号司法鉴定书,其中詹双某的鉴定意见为:1、詹双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下颌部挫伤后期修复医疗费用捌佰元。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0天,1人护理20天。彭光念的鉴定意见为:1、彭光念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十部分冠折义齿修复医疗费用壹仟伍佰元。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5天,1人护理20天。詹双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409.12元,2、后续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4、误工费4434.52元(40465元÷365天×40天),5、护理费1294.47元(23624元÷365天×20天),6、鉴定费550元,合计15288.11元。彭光念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41.46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4、误工费4988.84元(40465元÷365天×45天),5、护理费1294.47元(23624元÷365天×20天),6、鉴定费550元,合计17174.77元。2013年8月16日,经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随价认字第(2013)013号、0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詹双某、彭光念的车辆损失费为43960元,停运损失费为8039元。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43960元,2、停运损失费8039元,3、鉴定费2500元,4、施救费6000元,5、道路损失费19330元,合计79829元。以上损失总计112291.88元。
原判另认定:2013年5月25日,詹双某、彭光念与陈银勇签订《售车协议》,陈银勇将牌号为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以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詹双某、彭光念,两人系该车的共同所有权人。
原判还认定: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属浮梁昌运武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双某、彭光念无责任。因此,詹双某、彭光念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魏某某予以全部赔偿。魏某某系浮梁昌运武某公司所雇请,根据相关规定,由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浮梁昌运武某公司予以全部赔偿。鉴于浮梁昌运武某分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詹双某、彭光念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詹双某、彭光念请求的停运期间的损失及其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浮梁昌运武某公司予以赔偿。天安保险随州公司辩称,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詹双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车上人员詹双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詹双某医疗费7409.12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9009.12元;赔偿彭光念医疗费8041.4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10341.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詹双某、彭光念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23350.5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詹双某误工费4434.52元、护理费1294.47元、鉴定费550元,计6278.99元;赔偿彭光念误工费4988.84元、护理费1294.47元、鉴定费550元,计6833.31元;赔偿詹双某、彭光念的共同财产损失65290元,以上合计78402.30元;三、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赔偿廖双某、彭光念鄂S×××××号车停运期间的损失803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539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詹双某、彭光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浮梁昌运武某公司为詹双某、彭光念垫付赔偿款3053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浮梁昌运武某公司与彭光念、詹双某、魏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54-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浮梁昌运武某公司就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与彭光念、詹双某、魏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起了上诉,但其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鉴定不合法问题,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其上诉提出此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依据的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查,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彭光念、詹双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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