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詹卫某与罗田县大河岸镇竹林垸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新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田县大河岸镇竹林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淑贤,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新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大河岸镇柏堂垸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詹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800元;请求判令被告从应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金额变更为5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竹林垸村委会与第三人张亚林签订板栗承包基地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挖机,原告完成被告所要求的工作任务,第三人张亚林共欠原告挖机款74800元。2015年元月5日,被告竹林垸村委会与第三人张亚林解除承包合同,第三人张亚林将其欠原告挖机款转由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偿还,原告、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同意债务转移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仅支付原告挖机款1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迅速还款。被告竹林垸村委会辩称,1.竹林垸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竹林垸村委会与第三人张亚林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在被告新农园公司的授权下签订的,其法律后果应由新农园公司承担,且协议上约定该债务由村委会核实后偿还,经查证该债务不真实,故协议并未生效,债务亦未转移,应由第三人张亚林承担。2.原告所诉债务不真实。第三人张亚林移交债务中欠挖机款74800元,经竹林垸村委会及被告新农园公司核实后,与第三人张亚林自报的数额相差巨大,实际只有两台挖机,共计欠款65880元,已付63000元,下差2880元,并非张三人张亚林自报的74800元。被告新农园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没有新农园公司作为被告,新农园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竹林垸村委会,第三人张亚林应与竹林垸村委会结算;3.新农园公司参与该项目之前,第三人张亚林与竹林垸村委会签订协议,应由竹林垸村委会与第三人结算;4.该案案由应为工程款结算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詹卫某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元月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达成协议,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欠原告挖机款74800元,除已支付的部分外仍下欠57800元。被告竹林垸村委会认为,该协议上的数额属张亚林自报,实际数额应以村委会核实为准,该数目不属村委会与张亚林转让债务数目。被告新农园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联性,协议是第三人张亚林自述,具体债务需进行核实,且协议上备注名单及债务金额属张亚林自报。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张亚林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已征得原告詹卫某的同意,且事后竹林垸村委会支付原告挖机款17000元,应视为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竹林垸村委会,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詹卫某提交的证据二,第三人张亚林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6日出具的欠挖机工程款7000元和68360元的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核实。被告竹林垸村委会认为是第三人张亚林个人出具的欠条,与村委会无关。被告新农园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联性,且是第三人张亚林自己写的,不能证明与村委会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詹卫某提交的证据五、六、七,证人占某1、雷某、占某2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在新农园公司前期挖机挖土方的情况。被告竹林垸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新农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联性,且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詹卫某提交的证据八,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代被告新农园公司支付挖机款的情况。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及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农园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是新农园公司应付的款项,只是原告自认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新农园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新农园公司合伙人李红旗、李兵、王振江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清算张亚林债权债务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农园公司委托竹林垸村委会清算其与第三人张亚林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有关财产的事实。原告詹卫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新农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自然人委托,不是法人委托,且委托期限有时间限制,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0日止。第三人张亚林认为与本人无关,且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是新农园公司授权行为,只能证明李红旗、李兵、王振江个人行为,且委托时间截至2014年12月30日止,故对该证据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张亚林与被告新农园公司签订的《就张亚林移交债务问题的调处意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与第三人张亚林之间签约行为是新农园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同时证明债务未发生转移。原告詹卫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被告新农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被告竹林垸村委会与第三人张亚林之间的委托事项调解处理,超出了委托书的时间范围,与公司无关。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三,2016年9月12日李红旗、姚金利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姚金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竹林垸村委会就原告詹卫某的债务进行核实了解,发现张亚林所报的挖机债务不真实,金额不属实的客观情况。原告詹卫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新农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张亚林认为李红旗、姚金利是新农园的股东,其证明是无效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詹卫某于2015年2月8日、2月14日分别领到竹林垸村挖机工程款12000元和5000元的领条各一份,拟证明竹林垸村委会经手支付詹卫某工程款17000元,该款实际由新农园公司支付。原告詹卫某、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农园公司认为是李兵个人支付给郑淑贤账户上,是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新农园公司发布的《通知》及《债务清查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詹卫某的工程款由新农园公司负责偿还,与竹林垸村委会无关。原告詹卫某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新农园公司认为《通知》及《债务清查表》是公司内部行为,并未发布,且《通知》也没有落款时间。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因未对外公布,属内部行为,对外不能产生约束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新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就张亚林移交债务问题的调处意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亚林移交债务问题并没有对挖机的债务作出明确的认可,故此债务不能转移。原告詹卫某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李红旗调查挖机工作时间的微信截图、挖机工作时间和工时单价情况说明、郑继林及李峰出具的2014年罗田挖机的单价证明、郑占东出具的挖机在其鱼塘施工的挖机证明、2015年挖机在同一地点施工时单价结账收条,拟证明2014年挖机的工时费为每小时200元。原告詹卫某认为微信截图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李红旗的证明,因李红旗是公司股东,其证言不应采信,对郑继林、李峰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亚林对微信截图有异议,对李红旗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工时及工钱李红旗已同意,该情况说明是无效的,对郑继林及李峰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郑占东的证明无异议,对结账收条认为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新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支出证明单及领条,拟证明新农园公司已支付46000元挖机费给原告詹卫某,故不存在重复支付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原告詹卫某有异议。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第三人张亚林在板栗厂的原始记账本影印件一份,拟证明挖机施工数据来源真实。原告詹卫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亚林认为只是一台挖机的数据,当时有三台挖机在工作,这只是部分工程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新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第三人张亚林原始记账本中关于挖机工作数据页面影印件一份。拟证明挖机工数据的来源和张亚林更改原始记录数据造假。原告詹卫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挖机工数据的真实来源。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亚林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新农园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新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板栗场挖机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拍摄日期前,挖机工作均已完工。原告占星卫、第三人张亚林有异议。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新农园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张亚林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元月5日与竹林垸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张亚林所欠的债务已于2015年元月5日由竹林垸村委会接管。原告詹卫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明确写明具体数额还需核实,不能达到张亚林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新农园公司认为签订日期已超过委托时效,且双方没有确认,不能达到张亚林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第三人张亚林承包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板栗基地,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间,第三人张亚林向原告詹卫某租赁挖机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第三人张亚林欠原告詹卫某挖机工程款75360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8月26日分别出具欠挖机款68360元和7000元的欠条两份。后因第三人张亚林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双方自愿解除承包合同,2015年元月5日,第三人张亚林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双方就解除承包合同后有关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板栗场所有资产统一由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接管,其中一笔挖机款74800元,并注明“以上欠款名单及数目属亚林自报,由村接管,自此后亚林与村委会之间就此再无经济往来发生,特此约定”,该债务转移征得原告詹卫某的同意。庭审中查明,第三人欠原告詹卫某挖机款共计75360元,后因第三人张亚林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结算时原告詹卫某减让了一部分,实际欠原告詹卫某挖机款共计74800元。2015年2月4日、2月8日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分别支付给原告詹卫某挖机工程款5000元和12000元,共计17000元,仍下欠挖机工程款57800元,原告詹卫某当庭对该最终欠款57800元予以自认,现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挖机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第三人张亚林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承包合同解除后遗留下的债权债务问题,李红旗、李兵、王振江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对第三人张亚林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原告詹卫某与被告罗田县大河岸镇竹林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林垸村委会)湖北省新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园公司)、第三人张亚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2016)鄂112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新农园公司不服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鄂11民终166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占辉、被告竹林垸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新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涛、第三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亚林租赁原告詹卫某挖机进行作业,欠原告詹卫某挖机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但第三人张亚林已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并且征得原告詹卫某的同意,且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在债务转移后仍先后支付原告詹卫某挖机款17000元,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该笔欠款自债务转移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竹林垸村委会负责偿还。被告竹林垸村委会辩称该债务未经核实,协议并未生效,债务亦未转移,应由张亚林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与第三人张亚林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在被告新农园公司的授权下签订的,其法律后果应由新农园公司承担,因该委托书是自然人李红旗、李兵、王振江委托被告竹林垸村委会对第三人张亚林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委托书并未加盖新农园公司公章,属自然人之间的委托,且委托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而第三人张亚林与被告竹林垸村委会的债权债务转移时间为2015年元月5日,故被告竹林垸村委会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詹卫某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詹卫某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农园公司委托被告竹林垸村委会进行涉案债务的清理结算,故被告新农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张亚林的债务已经合法转移,故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大河岸镇竹林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詹卫某人民币57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省新农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亚林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詹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田县大河岸镇竹林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