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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某与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竹林垸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新农园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竹林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林垸村),
法定代表人:郑淑贤,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华,该村治保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新农园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柏塘垸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詹卫某与被告竹林垸村、追加被告新农园公司、第三人张亚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辉、被告竹林垸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华、高威、被告新农园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第三人张亚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竹林垸村、新农园公司是诉讼主体双方适格。2、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否确定。3、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亚林与被告新农园公司在租赁原告的挖机期间,是合作关系,被告竹林垸村在参与清算第三人张亚林退出与新农园公司合作关系中是受被告新农园公司的委托,其清算行为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新农园公司负责。故被告竹林垸村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新农园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第三人张亚林租赁原告的挖机作业、与原告结算时,尚在与被告新农园公司合作期间,其行为是代表其合作一方与合作以外的另一方所发生的合同关系,作为与被告新农园公司合作经营且实际负责租赁施工的第三人张亚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虽被告新农园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量与结算金额不符,但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工程款与实际工作量不符,故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根据《协议书》、欠条、以及原告2015年2月8日和2月14日的收条确定,即57800元(74800元-17000元)。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问题:原告的工程款是由其提供挖机施工产生,工地为被告新农园公司与第三人张亚林合作承包的竹林垸板栗基地,第三人张亚林既是经办人又是合伙人,在原告的作业完成后,第三人张亚林与其进行了结算,但后来被告竹林垸村受被告新农园公司的委托,将包括原告的工程款在内的、第三人张亚林经手的板栗基地债务进行了清算,第三人张亚林不再作为合伙人管理经营板栗基地事务,也不负责结清前该基地的债务,涉及该板栗基地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新农园公司概况承受,且后来该公司也实际按照约定对该基地进行管理经营,对债务也实际部分履行,故原告的工程款也应当有被告新农园公司负责偿还。
另当事人在结算是,对未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新农园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新农园农业有限公司偿付詹卫某工程款5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詹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湖北省新农园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詹卫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金烽 审 判 员  刘敏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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