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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张某某、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勇。
被告崔平,系万寨乡中心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田宏,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崔平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詹某诉被告张某某、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学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龚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勇,被告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立据向原告詹某借款五万元,由被告崔平提供担保。2010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詹某偿还一万元(其中利息五千八百二十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詹某偿还一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詹某经与被告张某某清算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詹某借款本息79532.28元,约定2015年2月13日(农历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两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9(农历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一万元,2015年12月6日(农历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49532.28元,若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崔平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结算后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崔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崔平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的行为,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被告崔平与原告詹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崔平某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某因双方没有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的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平主张其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为之,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崔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詹某借款79532.2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9532.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崔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崔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学斌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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