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深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詹前与被告卢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华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卢某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平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传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