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郢中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詹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詹某某以有工程向外发包为由,要求刘爱民交工程保证金90万元。刘爱民同意后,按詹某某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6月4日通过建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转款20万元、农行天津分行卡卡转账20万元、2016年6月7日天津农商银行汇款50万元,三次合计90万元均汇入詹丹丹账户。后因詹某某无工程项目给刘爱民施工,刘爱民要求詹某某将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2016年6月7日,詹某某给刘爱民出具一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爱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詹丹丹,账号为农行62×××72,建行xxxx8。此据,借款人詹某某,2016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24日,詹某某向刘爱民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人民币90万元,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若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另查明,刘爱民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爱民、原审被告詹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爱民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詹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刘爱民20万元,2018年5月1日前再支付70万元及律师费4万元,如逾期支付,由詹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二、刘爱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诉讼费6400元,由詹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詹某某司负担。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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