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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连若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6,150元(币种下同);2、支付原告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069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80元;4、对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5、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津贴800元;6、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差额2,044.90元;7、承担笔迹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考勤方式为指纹考勤,工资按月支付至原告工资卡。期间工作日、休息日都有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置若罔闻,在仲裁期间被告更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具体意见同被告起诉状理由,原告以不正当手段恶意要求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系普工不接触职业危害。
  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2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50元;3、笔迹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2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部分仲裁结果,被告已经于2017年5月19日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收到了原告本人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原告隐瞒了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采取不当的手段恶意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违反了职业道德,被告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虽然系争劳动合同文本上的原告签名字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被告认为,鉴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违反了相关鉴定规则和程序,比如未使用案前自由状态下的样本,而是使用未经被告现场确认的实验样本;未明确样本的书写工具;样本取样时间为2017年等等。同时,在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明确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仲裁委却没有通知鉴定人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仍然真实有效,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原告詹某某辩称,原告根据考勤表及工资表计算出有差额,所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被告解除理由是双方存在劳动争议,非法定解除理由,所以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鉴定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所签,所以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原告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讼中为由,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被告处采取指纹考勤。原告月工资由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组成,据原告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实得工资金额分别为:2017年5月为1,755元、2017年6月为3,741.90元、2017年7月为3,921.70元、2017年8月为4,034元、2017年9月为4,206元、2017年10月为4,058.20元、2017年11月为3,883.70元、2017年12月为4,247元、2018年1月为4,436元、2018年2月为1,117.50元、2018年3月为3,763元、2018年4月为3,896.50元、2018年5月为1,526.60元、2018年6月为428.10元、2018年7月为2,797.60元、2018年8月为2,860.60元、2018年9月为3,216.60元。
  再查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仲裁委)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已签收相关仲裁材料。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撤诉,青浦区仲裁委出具通知书同意原告撤诉申请。
  原告又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和2018年高温津贴、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仲裁庭审中,对于作息时间,原告主张:正常是07:30至11:00,11:30至17:00,加班的话18:00下班;被告主张:作息为07:30至11:30,13:00至17:00。青浦区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20元、2018年高温津贴800元、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差额2,044.90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期限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予认可,故对此申请笔迹鉴定。青浦区仲裁委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银行明细、鉴定意见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车间负责人没有给过原告劳动合同,也没有让原告补签。第一次的仲裁申请书上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是原告委托律师写的,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固定岗位,在涂装车间工作,工作由车间主管分配,主要做喷漆和包装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统计表、考勤表,证明该考勤表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原告根据该考勤表统计出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根据该考勤表,扣除半小时就餐时间后,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存在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463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569小时。
  被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统计表不认可。
  2、原告工作场所照片,系原告拍摄,证明原告工作岗位是接触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拍摄场所,其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原告已离职,与本案无关联性。
  3、EMS面单,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二倍工资,邮件在2018年8月17日寄送,被告已经收到,且找过原告面谈。该邮件内件品名显示“关于向被告请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函及双倍工资”,于2018年8月18日签收(他人代收)。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地址和电话确实是公司的。
  被告主张:车间负责人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本人,原告拿回去签字后又交还给车间负责人。原告为普工,主要从事摩托车装配、包装,不涉及喷漆和粉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与仲裁中提供的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仲裁中已笔迹鉴定落款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字。
  2、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该考勤记录中的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考勤表时间,若公司将全部员工的考勤机都出示就认可,否则就不认可。
  3、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标准。
  原告对该证据仅认可社保扣费部分,社保不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其他以银行流水为准。
  审理中,2019年6月12日,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2018年11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9年4月16日民事起诉状、2018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11月27日通知中的“詹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签申请鉴定,并请求对“原告入职以后,被告处的车间负责人是否曾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本人,并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一具体内容,原告的回答是否说谎进行测谎鉴定。2019年6月28日,被告请求撤回上述全部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确实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工资由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构成,故原告工资中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应系原告加班工资,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该部分加班工资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837.31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笔迹鉴定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落款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快递面单显示,原告已通过快递向被告主张二倍工资,被告确认地址及电话,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已于2018年8月18日送达被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93.04元。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8年8月18日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讼中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元。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业健康检查。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工作环境,亦非在工作时间拍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在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高温津贴800元和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差额2,044.90元,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837.31元;
  二、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93.04元;
  三、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元;
  五、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2018年高温津贴800元;
  六、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差额2,044.90元;
  七、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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