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谷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夹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被上诉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营酸菜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5,000.00元,被告出具200,000.00元借据一份(包含被告应支付利息5,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张远河为担保人。
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025元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0.46%)的四倍,即为0.0187元,对返还借款19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之日止的利息63,180.00元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以该款为其与张远河合伙投资款,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据上“谷某某”的签名非自己书写相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195,000.00元及利息63,18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
案件受理费517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200元、出庭费456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判后,谷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根本原因是由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借据的笔迹是上诉人“谷某某”本人所写是错误的鉴定,而被一审法院采纳,而导致判决的错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对笔迹及指纹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没得到一审法院批准,而剥夺了上诉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上诉人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与按押,事实是证人张远河于2013年10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00.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据一份,借据上的借款人不是上诉人所签名,更没有按押。
一审开庭是被上诉人的证人董霞光为被上诉人作证,法官一再询问他借条在哪写的怎么写的,董霞光都没有正面回答,而且在法官一直询问之下,回答了,对我想起来了,有借条,但是这借条是谁写的,在什么地方写的,什么内容他都回答不上。
被上诉人的证人张远河当庭作证是承认此借条是他书写,并且说有上诉人及证人董霞光还有被上诉人四人,是在被上诉人办公室所写。
通过以上一审庭审证人所证互相矛盾,张远河所证有董霞光在场是其所写的借条,但董霞光不但没有承认这一事实,而且在法官一再询问时还什么也说不清楚。
由此可见张远河于董霞光都在作伪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认定对此两个证据都以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也是导致此判决的错误原因。
综上所述事实,被上诉人与证人张远河恶意串通,由张远河书写的借据,将款汇入上诉人及张远河合伙的酸菜厂账户195,000.00元后张远河从酸菜厂提取的130,000.00元。
上诉人根本不知张远河写的借据的事,更没有再次借据上签字按押。
为此请二审人民法院能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夹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对借据中的字迹和指纹重新鉴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4、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遭受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所有损失。
被上诉人詹某某辩称,1、借款是上诉人所借,有证人在场;2、鉴定是上诉人申请的,上诉人找的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与我无关;3、我把钱打到上诉人个人账户上,张远河提走多少钱与我无关,原审出庭证人证言不存在做伪证的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詹某某主张上诉人谷某某向其借款19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谷某某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本案原审期间经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中“谷某某”签名字迹是谷某某本人所写。
上诉人谷某某要求对笔迹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
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3.0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詹某某主张上诉人谷某某向其借款19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谷某某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本案原审期间经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中“谷某某”签名字迹是谷某某本人所写。
上诉人谷某某要求对笔迹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
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3.0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审判员:杨志超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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