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詹士杰(系原告詹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郧县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882262482Y。
代表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原告詹某诉被告张某、郧县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法定代理人詹士杰及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张某,被告郧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富民,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案外人谢军在随车教练张某的的指导下驾驶郧通汽车公司郧县驾校所有的鄂C×××××号教练车,由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往郧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301省道13KM+962M路段,与原告詹某发生碰撞,造成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军无事故责任。詹某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脱套并巨大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部骨折。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载明:住院陪护二人,全休二个月,继续给予左下肢膏外固定,禁止左下肢负重;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詹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小燕护理。詹某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2757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28200元,詹某垫付4557元)。2015年12月31日,詹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詹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两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38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4个月。詹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詹某主张其各项赔偿请求按照2016年相关标准计算。
另查明,詹士杰系个体工商户,自2009年起至今在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南化村从事汽车维修、汽车配件零售及售后服务,并在该地居住。南化塘镇南化村是南化塘镇政府及镇直机关所在地,是建制集镇。另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1138元/年。
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系郧通汽车公司郧通驾校教练。鄂C×××××号教练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军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事发时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郧通汽车公司依法应对本次事故中因张某的过错给詹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要求郧通汽车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詹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詹某居住地为建制镇,且詹士杰系个体工商户,自2009年起在该地经营汽车维修店,其虽中途因营业执照未及时年检造成营业执照注销,但其经营行为从未间断,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商业服务业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情况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379.32元(31138元/年÷12个月×4个月);詹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遗留伤残,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詹某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标准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为宜;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60元(20元/天×48天);其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应计算为960元(20元/天×48天);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且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计算詹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757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0379.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17658.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致害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郧通汽车公司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詹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郧通汽车公司所有的鄂C×××××号教练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詹某请求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7658.32元,应先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281.32元,共计77281.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377元(包含鉴定费1900元),由郧通汽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301.6元(40377元×80%),詹某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詹某尚应返还给张某已垫付的28200元,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经济损失77281.32元。原告詹某应当返还被告张某已经垫付的28200元,从保险公司支付的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予以返还。
二、被告郧县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某经济损失3230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100元,被告郧县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燕学成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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