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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詹克兢、方文波、岳某某诉丁某、熊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锦坤、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詹某某
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詹克兢
方文波
岳某某
丁某
熊某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
王锦坤
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
张学明

原告詹某某,干部,系受害人方享华之夫。
原告詹克兢,系受害人方享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詹某某,系原告詹克兢之父。
原告方文波,系受害人方享华之父。
原告岳某某,系受害人方享华之母。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丁某,系受害人熊虎之妻。
被告熊某某,系受害人熊虎之父。
被告张某某,系受害人熊虎之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黄某某,系受害人王雷之妻。
被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雷之。
被告李某某,系受害人王雷之母。
被告王锦坤,系受害人王雷之父。
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住所地:云某某曾店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施飞,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等。
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爱连、被告王锦坤、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褚么庭参加的合议庭。开庭审理前,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以受害人王雷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王雷之亲属即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爱连、被告王锦坤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系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熊虎驾驶车辆越过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靠右侧通行,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驾驶车辆在路面湿滑的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方享华无责任。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熊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按照熊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再超出保险赔付限额范围的损失,由熊虎按70%的责任赔偿。由于熊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其民事权利及义务由其继承人继受,但本案中熊虎生前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以及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是否已继承熊虎遗产份额等法律事实不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四原告提出对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四原告在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继承熊虎的遗产事实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王雷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所有,王雷系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职工,其系听从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工作安排,在运送病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承担。因王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承担。
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四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2.4元(方文波35586.7元:6280元/年×17年÷3;岳某某35586.7元:6280元/年×17年÷3;詹克兢39375元:15750元/年×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8028.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保险限额先行全额赔偿本事故另案受害人620000元保险金,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赔偿30%即191408.52元。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赔偿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损失191408.52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对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负担4130元,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共同负担60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熊虎驾驶车辆越过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靠右侧通行,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驾驶车辆在路面湿滑的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方享华无责任。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熊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按照熊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再超出保险赔付限额范围的损失,由熊虎按70%的责任赔偿。由于熊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其民事权利及义务由其继承人继受,但本案中熊虎生前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以及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是否已继承熊虎遗产份额等法律事实不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四原告提出对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四原告在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继承熊虎的遗产事实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王雷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所有,王雷系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职工,其系听从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工作安排,在运送病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承担。因王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承担。
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四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2.4元(方文波35586.7元:6280元/年×17年÷3;岳某某35586.7元:6280元/年×17年÷3;詹克兢39375元:15750元/年×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8028.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保险限额先行全额赔偿本事故另案受害人620000元保险金,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赔偿30%即191408.52元。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赔偿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损失191408.52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对被告丁某、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云某某曾店镇卫生院负担4130元,原告詹某某、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某某共同负担60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褚么庭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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