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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增良(系詹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9108925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丁家坝居委会4组。
法定代表人:张孝云,鑫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孝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第三人:叶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第三人:何盛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第三人:赵礼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鑫河公司、第三人张孝云、叶从兰、何盛贵、赵礼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增良、被告鑫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新、第三人张孝云、叶从兰、何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鑫河公司原系原告家庭成员独享股份制企业,后通过改制,原告成为鑫河公司11.765%股份的合法股东。2006年9月16日,第三人叶从兰、张孝云等要求入股鑫河公司,并于2006年10月11日召开第一届股东会,首届董事长经选举由鑫河公司担任,任期三年。其后,叶从兰、张孝云等人非法占有公司资产,将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与执行都绕开原告,并于2006年12月3日伪造第二届股东会决议,将第一届股东会纪要第四条3-8款废除,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鑫河公司由此发生的股权纠纷历经12年之久,经过多次协商、司法和行政调解均未能得到有效解决。2017年12月11日,被告鑫河公司与政府达成收购协议,合同金额为2019.732万元。协议签订后,政府已经支付鑫河公司1009.866万元。被告鑫河公司经营事务因此处于瘫痪,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也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均未能得到解决,公司继续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现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鑫河公司。
被告鑫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是公司小股东,叶从兰、张孝云等人是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公司的账务账目及大小事项的决定和执行并未绕开原告,而是原告想以小股东的份额决定大股东的权利。公司确与政府达成了收购协议,但并非原告所说的公司经营事务因此处于瘫痪,公司正在处理搬迁事宜,一切运转正常,公司继续存在对原告不会造成任何损害。2、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情形;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情形;公司不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孝云、叶从兰、何盛贵述称,公司现在不能解散,公司还在与小溪塔街办协商处理政府拆迁补偿的公司遗留问题。
第三人赵礼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鑫河公司原由詹某某等人于2002年以家庭形式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28万元。2006年9月16日,鑫河公司与叶从兰签订《招股协议书》,协议约定鑫河公司原股东的股权全部转给詹某某,以“招收股东募集资金”的方式,叶从兰在投入股本金200万元后成为鑫河公司股东,并吸纳其他股东若干名。2007年6月12日,鑫河公司就股东变更事宜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新增张孝云、叶从兰、黄玉秀、何盛贵为公司股东,同时决定鑫河公司原股东的股权全部转给詹某某。2007年8月16日,鑫河公司就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召开股东会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28万元增加到650万元,变更后的各股东出资情况为:叶从兰持股30.77%、詹某某持股30.77%、何盛贵持股15.38%、张孝云持股15.38%、黄玉秀持股7.70%;并设董事会,詹某某、叶从兰、张孝云为董事会成员,何盛贵为公司监事;会议变更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并决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章程》。同日,鑫河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詹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8月20日,鑫河公司就前述事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经营范围为船舶维修、船舶及金属构件加工制造,兼营船舶专用材料经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公司监事提议方可召开。2007年12月28日,詹某某与叶从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詹某某在鑫河公司的部分股权100万元(非货币出资)转让给叶从兰。在当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及形成的公司章程中,公司注册资本由6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从兰,股东变更为叶从兰、詹某某、何盛贵、张孝云、赵礼平五人,詹某某在鑫河公司的出资金额变更为100万元、持股股权为10%。2012年11月8日,鑫河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出席股东为叶从兰、何盛贵、张孝云、赵礼平四人。在当日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公司章程中,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为850万元,注册资本减少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叶从兰持股52.941%、何盛贵持股17.647%、张孝云持股11.765%、詹某某持股11.765%、赵礼平持股5.882%。2016年5月11日,鑫河公司在《三峡商报》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6年5月28日召开鑫河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2016年5月28日,鑫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到会股东为叶从兰、何盛贵、张孝云、赵礼平四人,会议选举张孝云为公司董事会成员,赵礼平为公司监事,并在同日召开的董事会中选举张孝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25日,鑫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到会股东为叶从兰、何盛贵、张孝云、赵礼平四人,会议决定用公司拆迁补偿款支付所欠国家税款和滞纳金约350万元,支付所欠丁家坝社区租赁费、青苗补偿费等各种费用合计596987元。2018年5月22日,詹某某以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通过其他途径均未能得到解决,公司经营事务长期处于瘫痪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散鑫河公司。
同时查明,自2007年起,詹某某与股东叶从兰因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9月,詹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叶从兰为被申请人,以主张遗漏其资产280.87万元为事由,向夷陵区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夷陵区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对前述事项予以调解。2009年9月24日,鑫河公司股东何盛贵在接到通知后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调解并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1月10日,詹某某与何盛贵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对詹某某主张的遗漏资产问题,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予以审核确认,但之后并未实际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审核。2015年10月26日,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从鑫河公司退股,鑫河公司返还股本金、支付股本红利和遗漏资产合计490.37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詹某某的诉讼请求。詹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詹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此,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詹某某向各级党政机关上访至今。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是否抗诉,正处于审查中。
另查明,2017年,根据政府治理黄柏河流域非法码头工作的相关文件要求,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拟对黄柏河码头及船厂资产予以回购。同年12月11日,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与鑫河公司签订《夷陵区黄柏河船厂收购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向鑫河公司兑付收购补偿资金及奖励资金合计2019.732万元。收购补偿合同签订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已向鑫河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009.866万元。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
上述事实,有鑫河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2007年6月12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董事会决议、《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章程》、调解申请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758号民事裁定书、《夷陵区黄柏河船厂收购补偿合同》、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资金拨付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前述法律规定看,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需要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对于股东而言,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鑫河公司是否具备前述法定解散条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前述四个要件评述如下:一、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否适格。本案中,鑫河公司现有股东五名,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叶从兰持股52.941%、何盛贵持股17.647%、张孝云持股11.765%、詹某某持股11.765%、赵礼平持股5.882%。从工商登记的前述持股比例来看,原告詹某某具备鑫河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11.765%的股权,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持股条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纠纷诉讼。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及监事会的运行现状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查,鑫河公司股东詹某某、叶从兰自2007年起因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对公司的经营事务产生分歧,互不配合。鑫河公司在2016年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以在《三峡商报》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会议通知,原告詹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并未接到任何有效的电话、书面通知,未能参加会议,鑫河公司于2018年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原告詹某某仍未能参加会议。对公司决策及公司事务已处于无法参与及知晓的状态。另查,2017年12月11日,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与鑫河公司签订《夷陵区黄柏河船厂收购补偿合同》,对鑫河公司予以回购,并已依约向鑫河公司支付部分补偿款,鑫河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从鑫河公司前述近年来的经营管理及组织机构运行状态来分析,鑫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矛盾不断以致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事务产生分歧,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且公司因政策原因实际上现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三、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鑫河公司近年来的经营管理及组织机构运行状态来看,由于股东的冲突始终不能得到解决,原告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长期未能有效享有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一直处于受排挤状态,公司继续存续,其股东权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四、通过其他途径是否可以解决。本案中,原告詹某某与股东叶从兰自2007年起因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矛盾。其后,双方分歧不断升级,原告詹某某通过诉讼、信访等途径始终未能得到有效化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詹某某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纠纷经多次诉讼没有解决,现已处于无法调和的状态。鑫河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仍未能化解,如公司继续存续,只会导致股东权益在僵持中继续受损。综合以上因素,被告鑫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原告詹某某作为持有公司11.765%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被告鑫河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河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张孝云、叶从兰、何盛贵的辩解意见,与前述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书记员: 胡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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