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勇、郑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尚某众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良明。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武汉尚某众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某众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韩顺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郑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众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该证据可以与证人陈某和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某众友公司差欠原告詹某某货款13,41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尚某众友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等。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尚某众友公司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詹某某向被告尚某众友公司提供空调,并负责空调的安装、维修服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形成了原告先供货,被告尚某众友公司根据回款情况再与原告结算的交易习惯。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某众友公司向原告詹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詹老板(空调安装、维修费)计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壹拾伍元整(13,415元),武汉尚某众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尚某众友公司的公章。
上述欠条形成后,被告尚某众友公司未再向原告詹某某支付货款。
2015年3月2日,原告詹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15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8.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请求如诉称。被告尚某众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尚某众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詹某某已经向被告尚某众友公司提供了空调及配套的安装、维修服务,被告尚某众友公司收货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某众友公司确认差欠原告詹某某货款13,415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就应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尚某众友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詹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尚某众友公司支付货款13,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詹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为被告尚某众友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詹某某向被告尚某众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詹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在以差欠货款13,4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尚某众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詹某某支付货款13,415元及利息(以13,4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武汉尚某众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
书记员: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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