訾某某
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贺奇。
委托代理人于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訾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訾某某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成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4191.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予以认定;货物损失16040.00元,有货物损失确认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予以认定;评估费2000.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予以认定;停运损失13800.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平泉镇大庆修理厂证明、平泉镇大庆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共修了23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00.00元,被告訾某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认定停运损失为13800.00元;罚款200.00元,由于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2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2013年9月24日5时0分,尹志平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HE21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北房开发区路口时,与孙德驾驶訾某某所有的冀HR23X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德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尹志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二)冀HR23X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三)刘某某的货物损失有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佐证。(四)冀HE21XX号重型厢式货车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五)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E21XX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意见为“冀HE21XX号车在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陆佰元整。”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对刘某某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交通费、车辆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车辆评估费和停运损失,由訾某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訾某某主张本案遗漏了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孙德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追加孙德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赔偿后应另案处理。同时主张车辆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上诉人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2013年9月24日5时0分,尹志平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HE21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北房开发区路口时,与孙德驾驶訾某某所有的冀HR23X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德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尹志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二)冀HR23X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三)刘某某的货物损失有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佐证。(四)冀HE21XX号重型厢式货车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五)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E21XX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意见为“冀HE21XX号车在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陆佰元整。”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对刘某某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交通费、车辆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车辆评估费和停运损失,由訾某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訾某某主张本案遗漏了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孙德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追加孙德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赔偿后应另案处理。同时主张车辆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上诉人訾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淑英
审判员:张甫
审判员:张晓婧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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