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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某某与重庆市海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
訾某某
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
王彤(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省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靳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彤,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訾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杨某某、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简称公路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广政、代理审判员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汝舟,被上诉人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原审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海洲公司签订了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至乌拉特后旗巴音前达门苏木川敖线I标段零公里至28公里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
2008年7月20日,原告訾某某与被告海洲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杨某某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
合同约定原告訾某某在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川敖公路I标段做水稳料采集工程,水稳成型后砂砾(扣除设计碎石数量)单价每立方米11.5元,期限从2008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訾某某雇佣机械、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海洲公司与赵荣斌等人发生纠纷,被告海洲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公路管理局申请退出川敖线I标段施工现场,被告公路管理局于2009年6月3日函告同意被告海洲公司退出。
同时被告海洲公司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双方解除了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至乌拉特后旗巴音前达门苏木川敖线I标段零公里至28公里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一直未与原告訾某某结算。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訾某某向该院提出对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至乌拉特后旗巴音前达门苏木川敖线I标段零公里至28公里公路改建工程中原告訾某某所做工程(水稳料采集量)申请鉴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川敖公路15公里处水稳(砂料)采集量鉴定报告”结论为:乌拉特中旗川敖公路I标段15公路处水稳(石料)采集量=砂堆体积+砂坝总体积=25078.88m3+1690.0m3=26768.88m3即水稳(石料)采集量为两万陆仟柒佰陆拾捌立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海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訾某某所签《劳务合作协议书》上虽未加盖有上诉人海洲公司印章,但从卷宗证据材料“工程支付月报”、“工程材料预付款审批表”、“计量与支付会签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中间计量表”上加盖有上诉人海洲公司川敖线I标段项目部印章及杨某某签名的行为,足以证实与訾某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的是上诉人海洲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是上诉人海洲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完全代表上诉人海洲公司。
从《劳务合作协议书》及以上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与被上诉人訾某某形成劳务关系的是上诉人海洲公司,被上诉人訾某某与案外人赵荣斌、杨慧芬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海洲公司上诉称与该二人协议约定凡是涉及该路段索要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均由该二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訾某某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訾某某,上诉人海洲公司上诉要求本案争议款项应由訾某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与訾某某形成劳务关系的是上诉人海洲公司,并非赵荣斌、杨慧,故上诉人海洲公司要求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訾某某主张下欠工程款是基于与上诉人海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海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訾某某就尾欠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权利是否被侵害,何时被侵害,处于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因此予以延续。
被上诉人訾某某就工程款虽未能提供欠款欠据,但其施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海洲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能够否定本案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则一审将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作为被上诉人訾某某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海洲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海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訾某某所签《劳务合作协议书》上虽未加盖有上诉人海洲公司印章,但从卷宗证据材料“工程支付月报”、“工程材料预付款审批表”、“计量与支付会签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中间计量表”上加盖有上诉人海洲公司川敖线I标段项目部印章及杨某某签名的行为,足以证实与訾某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的是上诉人海洲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是上诉人海洲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完全代表上诉人海洲公司。
从《劳务合作协议书》及以上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与被上诉人訾某某形成劳务关系的是上诉人海洲公司,被上诉人訾某某与案外人赵荣斌、杨慧芬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海洲公司上诉称与该二人协议约定凡是涉及该路段索要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均由该二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訾某某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訾某某,上诉人海洲公司上诉要求本案争议款项应由訾某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与訾某某形成劳务关系的是上诉人海洲公司,并非赵荣斌、杨慧,故上诉人海洲公司要求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訾某某主张下欠工程款是基于与上诉人海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海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訾某某就尾欠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权利是否被侵害,何时被侵害,处于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因此予以延续。
被上诉人訾某某就工程款虽未能提供欠款欠据,但其施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海洲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能够否定本案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则一审将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作为被上诉人訾某某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海洲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志杰

书记员:王卓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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