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訾建华,男,1943年1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河,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机务段,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铁三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欣,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訾建华与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机务段(以下简称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訾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违规为原告提前办理退休而致使原告少得工资27735.17元及因此应支付的赔偿金(27735.17元×0.25),共计3466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58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司炉工作。1998年5月因被告违反国家规定提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原铁道部、原省劳动厅的相关政策,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致使原告工资水平降低、养老金缴费基数降低。为此,原告自2003年起多次到各部门反映情况,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进行赔偿的理由系被告在1998年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致使原告工资水平降低、养老金缴费基数降低。首先,劳动者是否符合提前退休、退养的条件,其提前退休、退养的申请是否应予以批准,以及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提前退休、退养是否违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前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且本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及原告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后,被告单位是否按照被告单位自行制定的工资调整办法为原告调整工资档次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已依法退休,并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法院应受理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落实、执行国家政策中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因此产生的损失及赔偿问题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訾建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訾建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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