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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某1、连某某与言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言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系言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言某1、连某某与被告言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被告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肖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言某1、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居住使用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三楼、四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不得妨害。
  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言某1小学毕业升初中,按照学校要求必须要提供使用权房屋的租赁凭证,被告乘机提出让原告一家同意其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当时,被告父亲言某2考虑到原告言某1上学材料非常紧张,所以无奈只能暂时答应被告的要求。2018年7月4日,言某2因急性心肌梗死不幸去世。目前原告言某1在读初三,面临中考学习压力巨大,只能与母亲相依为命艰难度日。然而更为不幸的是,原告母亲在上海无房居住,现在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既不让原告母女居住使用,其租金收入又一人独自享有。因原告有权享有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言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原告户籍虽然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但两原告的户口属于空挂状态,所以不能认定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连某某户口迁入时间不是因为结婚而迁入,因此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样不能视为同住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言某1、连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言某某系言某1伯父,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三层北间20.1平方米、北晒台搭建间7.4平方米、三层阳台;公用租赁部位:底层灶间(走破)、二层大卫生间、三层卫生间。
  系争房屋为使用权房屋,承租人原为潘某某,2007年10月13日报死亡。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言某2、言某某的哥哥言某3;2015年3月,言某某向上海衡复物业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载明:本处户籍四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三层的承租人变更为言某某,连某某、言某2签字并盖章。
  原告连某某与言某2于2002年2月结婚。1996年10月30日,言某2从日本回沪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07年11月5日,原告言某1、连某某户籍均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艺园路XXX号XXX栋XXX号迁入系争房屋,但实际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自购的商品房内(以下简称颛兴路房屋)。2008年11月28日,原告连某某与言某2离婚,颛兴路房屋由言某2居住,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
  被告言某某户籍于2005年9月27日从本市新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被告言某某在言某2所有的颛兴路房屋旁边亦另购一套商品房,该房一直由母亲潘某某居住,系争房屋一直由潘某某出租,所获得的租金用于补贴其日常生活。潘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亦一直出租给他人。现系争房屋由言某某自住。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双方提供的证明、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摘抄笔录、公房租赁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上海市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同住人对该公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他处有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公有住房购房时原告是否享有同住人资格。两原告自2007年11月5日户籍均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艺园路XXX号XXX栋XXX号迁入系争房屋,但实际居住在颛兴路商品房内,两原告实际未享受过动迁安置及福利分房。根据庭审查明,两原告实际主张过居住系争房屋,但由于系争房屋一直由承租人出租给他人居住,故两原告无法实际居住系争房屋。2015年3月,言某某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亦是经过系争房屋内已经成年的连某某、言某2协商同意。故两原告享有同住人资格,并有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构造、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及当事人间关系等因素,系争房屋目前不具备两原告与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的条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至系争房屋内居住、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两原告可另行通过要求被告经济补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言某1、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言某1、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  莹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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