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言某某与被告梁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侠、被告梁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35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底开始到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间曾有布料业务来往。被告购买原告布料,每次购买布料后都在送货单上签字。到2016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布料款235391元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底开始至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间一直有布料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布料。被告每次购买布料后都在送货单上签字。到2016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布料款235391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送货单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布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承认欠原告布料款235391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布料款235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言某某货款235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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